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379號
KLDM,107,基簡,137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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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漢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漢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簡漢儒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5 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肄業、工程業、家境勉持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驗餘淨重1.6168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支,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簡漢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 其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168公克)、吸 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 黃結晶2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6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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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