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319號
KLDM,107,基簡,1319,201809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心婷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基隆市○○路00號住處,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基隆青商會YB」通訊軟體LINE群組(會員大約55人),接 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凌晨2時4分許,發表「黃立偉會長 請你拿出你的魂力,不要再悶不吭聲,你是他媽的卒仔麼? ?」、「耖他媽的」(註:耖音CHAW)、「真他媽的沒種」 、「因為他媽的會長沒肩膀」;凌晨2時5分許,發表「黃立 偉你他媽的現在就以我的言論告我」;凌晨2時6分許,發表 「操你媽」、「黃立偉你他媽的沒嘎私」;凌晨2時8分許, 發表「什麼爛會長」、「你是他媽的烙賽???」;凌晨2 時13分許,發表「「黃立偉你他媽的」、「黃先生你他媽的 讓人看不起」;凌晨2時20分許,發表「真他媽的就是白費 」、「真他媽的讓人看不起」、「臭卒仔黃立偉」;凌晨2 時29分許,發表「黃立偉沒種的爛會長」、「請快找你他媽 的厲害律師朋友」、「你他媽的我等你」等文字留言,用以 指摘、傳述足以影響黃立偉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黃立偉之 人格與名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2時4分許、2 時5分許、2時6分許、2時8分許、2時13分許、2時20分許、 2時29分許,發表上開文字留言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基隆青商會YB」通訊軟體LINE群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應僅成 立一公然侮辱罪。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妨害名 譽之前科,因被告認告訴人將其送交「基隆青商會」之會員



大會懲戒乙事處置失當,而在「基隆青商會YB」通訊軟體LI NE群組內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並酌以本件被告犯罪後,告訴人於檢察官107年7月 3日偵訊時陳述:「劉心婷若登報道歉,我就願意撤告」, 被告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陳述:「我是認為我可以跟他道歉 ,但我沒必要登報道歉」(詳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445號卷第7-8頁107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又本院於107 年9月7日曾詢問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 示:「劉小姐從頭到尾都沒有主動找我,而且她也放話說要 給我難看,就算她有意願調解我也不願跟她談,請依法處理 就好」,被告則表示:「我有意願跟黃先生談,但他開出的 條件太難達成了,我會私下再聯絡他看看」,另本院復於10 7年9月10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有與其聯絡商 談和解,告訴人表示:「我今天已經到法院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了,我也不想調解了,就直接照法律程序走就好」乙情 ,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造成之損害、情緒控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4號
被 告 劉心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偉劉心婷同為基隆青商會成員,兩人因故發生爭執, 劉心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住處,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基隆青商會YB」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黃立偉會 長請你拿出你的魂力,不要再悶不吭聲,你是他媽的卒仔麼 ?」、「他媽的」、「操你媽」、「臭卒仔」等文字留言, 用以指摘、傳述足以影響黃立偉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黃立 偉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黃立偉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立偉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