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JORDAN廠牌背包壹個、NIKE廠牌棒球外套壹件、IPHONE廠牌耳機壹副及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參個、鼓棒壹雙、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背包1個(內有NIKE棒球外套1件 、iphone耳機1副、iphone充電線1條、鼓棒1雙、行動電源3 個、現金約新臺幣2萬5000元) 得手」,補充為「NIKE廠牌 棒球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JORDAN廠 牌雙肩後背包1個(價值約2,000元,背包內置有Iphone廠牌 耳機1副【價值約600元】、Iphone廠牌充電線1條 【價值約 600元】、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約4,000元】、鼓棒1雙【價 值約300元】、現金約25,000元)等之財物得手」。(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補充 「陳雍雋告訴」。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怠惰 僥倖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侵入學 校、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竊他人財物,及數不勝數之行竊他 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足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及克制自我貪念之心,不應再予輕縱;又被告 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尚有妨害性自主、侵占、詐欺、公共 危險等多項犯罪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本件竊盜所 得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等情,猶 應予嚴懲;另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法 ,暨其智識(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5,000元、NIKE廠牌棒球外套1件、JOR
DAN廠牌背包1個、IPHONE廠牌耳機1副及充電線1條、行動電 源3個、鼓棒1雙等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遭被告 花用一空或丟棄(見被告107年7月2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76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並 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且查無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 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3日上午3 時5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 之友人陳健安所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基隆市○○ 區○○路0 號(城隍廟)前,趁陳雍雋所有車號000-0000號 機車座椅置物廂未蓋緊,徒手打開該機車座椅,竊取置物廂 內之背包1 個(內有NIKE棒球外套1 件、iphone耳機1 副、 iphone充電線1條、鼓棒1雙、行動電源3個、現金約新臺幣2 萬5000元)得手。嗣經陳雍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倚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雍雋之指訴、證人陳健安之證詞。 (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