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274號
KLDM,107,基簡,127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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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五五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 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齡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055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鄒佛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26日、89年 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 第118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接 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某工地,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執行案件,於同年月7 日晚上6 時 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所為警拘提,並扣得 其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 重0.0055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於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佛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7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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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