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應光智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4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再議駁回而告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專科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 (見105毒偵1150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應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光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3 樓友人陳禹亨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以香煙 點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2、3時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應光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並坦承│
│ │中之自白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05年5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
│ │ 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 告1份 │他命(驗出濃度1012ng/mL)、甲基安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非他命(驗出濃度5957ng/mL)陽性反 │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編號:000-0000) │事實。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行。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 │
│ │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 │
│ │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應 光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