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696號
KLDM,107,基交簡,696,201809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63 號、第273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瀧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王瀧謙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9 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 市北寧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路000 ○0 號前 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過彎之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致先撞擊對向由李承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再撞擊由劉佳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大貨車,致劉佳鋒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所駕APD-7331自小客車乘客王歆茹受傷部分,業經王歆茹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承峰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乘客苗詡靚受傷部分,李承峰苗詡靚已 均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瀧 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 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劉佳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瀧謙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瀧謙於警詢(107 偵863 偵卷第3-4 頁、107 偵27 33偵卷第5-6 頁)、偵查中所述(107 偵2733偵卷第57-5 9 頁、107 偵863 偵卷第66-68 頁、第75-77 頁)。(二)告訴人劉佳鋒於警詢(107 偵863 偵卷第16-17 頁反面) 、偵查中之指訴(107 偵863 偵卷第66-68 頁、第75 -77 頁)。
(三)證人王歆茹於警詢(107 偵2733偵卷第3-4 頁反面)、偵 查中之供述(107 偵2733偵卷第57-59 頁)。(四)告訴人劉佳鋒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偵863 偵卷第 18頁)。
(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07 偵2733偵卷第9-23、第29-30 頁)。(六)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42張 (107 偵2733偵卷第31-49 頁)。
(七)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107 偵863 偵卷第76頁)。
(八)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 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且當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 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劉 佳鋒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劉佳鋒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在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 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107 偵2733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而違規駛 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劉 佳鋒達成和解;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