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616號
KLDM,107,基交簡,616,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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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庭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花庭毅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13日 下午5時40分許,駕駛4426-QN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蔡金寶, 沿臺62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 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 於前方車輛煞停時,因反應不及,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田 汝琳所駕駛,搭載蔡順生之9622-ZW 號之自小客車,致田汝 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同一車道由羅木欽所駕駛之 KA H-090號大客車,使蔡金寶羅木欽因此受有不詳之傷害 (蔡金寶羅木欽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田汝琳則因此受有 胸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蔡順生亦因此 受有右前臂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
上開交通事故肇致後,羅木欽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至現場 救護。警方嗣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花庭毅蔡金寶、田 汝琳及蔡順生則經由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嗣警方於訪談羅木欽 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花庭毅田汝琳進行訪談後,因而 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田汝琳蔡順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㈠被告花庭毅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06年8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4426-QN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蔡金寶,沿臺6



2 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 之小客貨車,於前方車輛煞停時,因反應不及,追撞前方同 一車道、由告訴人田汝琳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蔡順生之0000 -ZW 號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田汝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 前追撞同一車道由羅木欽所駕駛之KAH-090 號大客車,使蔡 金寶及羅木欽因此受有不詳之傷害,告訴人田汝琳則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順 生亦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其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遭吊銷等情 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7年度 偵緝字第138號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 田汝琳蔡順生及證人羅木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頁至第5 頁 、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9頁至第10 頁、 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第3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 銷前,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上揭規定 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 定為適當之處置,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主觀上為有過失。 又告訴人田汝琳蔡順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 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及同 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 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機車駕駛 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 「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 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 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遭吊銷駕駛執照,是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屬無照駕駛無疑,其無照駕駛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之加重條件。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4.被告係以一個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 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 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非 可取;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然未曾賠償 告訴人二人損害等情,暨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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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