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
字第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惠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雖在查獲地點即被告友人林榮林位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598公克),然該毒品是否為被告或其同在場 之男友蔡文益所有或持有,尚有疑義,是不能對被告以持有 該毒品之罪相繩。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揭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民國106年3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紙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 7年5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 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598公克),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6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佐,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縱於檢測時 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 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