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號
KLDM,107,原訴,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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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3
號、107年度偵字第262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柏勳於民國106年8月底,透過友人李伯雄之介紹,加入「 阿軍」、李伯雄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款及提款之工 作,並獲應允如係其本人親自提款,將可獲取提款金額1 % 之報酬,嗣其即與「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年9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武雄,假冒係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蕭永昌,佯稱:許武雄健保卡涉及一件刑事案件 ,若要不接受調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武雄陷於錯 誤,隨即提領21萬元,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陳國成「基 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賴柏勳 再與「阿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柏 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國成郵局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 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 賴柏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4千元,賴柏勳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依 指示轉交「阿軍」,並由「阿軍」將提領款項1%之金額640 元交付賴柏勳作為報酬。於此期間,賴柏勳亦介紹缺錢花用 之廖勇勝廖勇勝再找楊立強,與「阿軍」等集團成員形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賴柏勳於106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黑貓KTV 對面之大樓,將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 付廖勇勝,並指示廖勇勝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前去領款,廖 勇勝即夥同楊立強分別開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楊立強提領許武雄存入 之15萬元,並將領得之15萬元及陳國成前揭提款卡交付賴柏



勳,賴柏勳再依指示轉交「阿軍」。嗣於107年3月12日18時 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柏勳位於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手機1支、衣服2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共同被告廖勇 勝、楊立強亦供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客觀事實(10 7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37、38頁、第48、49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武雄(107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58、59頁) 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證人陳國成「基隆東信路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武雄郵政匯款申請書、監視器攝得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55-57頁 、第63、66頁),足徵被告賴柏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賴柏勳與「阿軍」、李伯雄廖勇勝楊立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許武雄金錢 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 訴人許武雄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 許武雄財物之目的,其等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 認被告賴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㈣被告賴柏勳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賴柏勳屬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賴柏勳坦承犯罪,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等從中能分 得之報酬比例,及被害人許武雄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被告賴柏勳本件犯罪所得64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成之提款卡,固為被告賴柏勳與共 犯實施詐欺犯行所得之物,然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 與價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且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衣服2件,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被告賴柏勳供稱未使用扣案手 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54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6年9月29日│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50,000元│
│ │23時11分 │221 號桃園平鎮郵局自動│ │
│ │ │櫃員機 │ │
├──┼──────┼───────────┼────┤
│ 2 │106年10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2 │14,000元│
│ │0時35分 │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合計│ │ │64,000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20,000元│




│ │1時39分 │326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2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 │20,000元│
│ │1時46分 │140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3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20,000元│
│ │2時 │616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106年9月30日│ │20,000元│
│ │2時18分 │ │ │
├──┼──────┼───────────┼────┤
│ 4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20,000元│
│ │2時26分 │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5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20,000元│
│ │2時34分 │319、321號超商自動櫃員│ │
│ │ │機 │ │
├──┼──────┼───────────┼────┤
│ 6 │106年9月30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20,000元│
│ │2時44分 │219號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
│ │106年9月30日│ │10,000元│
│ │2時48分 │ │ │
├──┼──────┼───────────┼────┤
│合計│ │ │150,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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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