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6號
KLDM,107,交訴,2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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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毅於本院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陳毅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4 、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陳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於10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先 入監再易科罰金,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2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市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 ,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後部與李晨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部發生發生劇烈擦撞,致李 晨瑋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右膝撕裂傷、4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陳毅於肇事致李晨瑋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旋即 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晨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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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毅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2 │告訴人李晨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監視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
│ │6 張。 │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致│
│ │ │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後部│
│ │ │與李晨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MHN-9131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之左前部發生發生劇烈擦撞│
│ │ │,致李晨瑋人車倒地,及被│
│ │ │告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逃│
│ │ │逸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告訴人李晨瑋因被告騎車肇│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事,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右│
│ │紙。 │膝撕裂傷、 4 肢多處擦傷 │
│ │ │之傷害之事實。 │
├───┼───────────┼────────────┤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本件被告騎車肇事之經│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過。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
│ │現場照片。 │ │
│ │ │ │
├───┼───────────┼────────────┤
│6 │證人劉家彣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
│ │。 │機車,因超車變換車道不慎│
│ │ │,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
│ │ │後部與李晨瑋所騎乘之車牌│
│ │ │號碼 MHN-9131 號普通重型│
│ │ │機車之左前部發生發生擦撞│
│ │ │,碰撞後 2 車均有晃動, │
│ │ │及被告雖有剎車減速,但並│
│ │ │未停車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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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