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3號
KLDM,107,交訴,13,201809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139號、106年度偵字第6053號、107年度偵字第1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忠為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明德一路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 起步欲左轉往明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 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李王玉女亦疏於注意 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未走行人穿越道,逕由崇孝街路 口穿越明德一路欲至對面街道,於步行至車道約中央處時, 遭黃文忠駕車撞擊,致李王玉女受傷倒地,經送往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 蛛蜘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肺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黃文 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 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案經李素嬌李素琴李慶師、李素英、李慶庸及李素 梅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黃文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照片共10紙、肇事車輛照片9 紙、現場照片13紙在卷 可稽(106 年相字第30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5 頁),且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車 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而被害人李王玉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據告訴人即李王玉女之子 李慶庸於偵查中指述綦詳(106 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6頁至 第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57紙存卷可佐(106年相字第306號卷第8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80頁)。再者,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 業,除據其供承明確外,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可 稽(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但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 ),尤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駕車上路時,更應注意及 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 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行經上開路 口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由崇孝街步行至明德



一路車道約中間處之行人李王玉女,從而,被告應負過失之 責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 開行車事故鑑定後,亦同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7頁 至第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訛。又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被告主張被害人李王玉女穿越路口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且闖紅燈,而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 日6 時6分1秒因停等崇孝街之紅燈而停止於崇孝街與明德一 路路口。被害人6 時6分6秒自畫面左方出現,繼續往崇孝街 與明德一路岔路口前進;6時6分13秒行至橫跨崇孝街之斑馬 線上,步行數步後,於6 時6分25秒因紅燈而於路邊停下。6 時6 分29秒又開始步行持續穿越明德一路(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斯時號誌仍為紅燈),崇孝街(南行)之號誌(即被 告駕車依循之號誌)於6時6分37秒轉為綠燈;被告於6時6分 41秒起步行駛(此時被害人已移動至畫面中左方處,約已步 行至所穿越之明德一路五分之二),被害人持續往前行走, 穿越明德一路。被告於6時6分44秒開始左轉彎,此時被害人 約已步行至明德一路中間,並持續行走穿越馬路;6時6分46 秒時,可看見被害人已移動至畫面中左方處,且由畫面清楚 可見被害人位於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中前方之位置。6時6分47 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方偏右側之車身撞擊被害人,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存參(本院卷第106頁),再參以基隆市七堵區 明德一路與崇孝街路口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至7時之交通號 誌運作係為正常,而崇孝街南行方向(即被告駕車所依循號 誌)紅燈時,則行人號誌(即被害人穿越馬路應依循之號誌 )亦為紅燈【此由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基府交工貳字第 1070041582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 配置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即可確悉;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31 頁】等情可知,被害人李王玉女確實於行人號誌尚未 變換為綠燈時即開始穿越馬路,然於被害人緩步穿越明德一 路車道期間,行人號誌已於6時6分37秒轉換為綠燈(行人號 誌之變換與崇孝街南行號誌變換相同),被告亦於6時6分37 秒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於6時6分41秒駕車起步,並於6時6分 44秒開始左轉彎,迨於6時6分47秒時,撞擊正在行進之被害 人,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時,行人號誌早已變換為「綠燈



」約達10秒之久,是以,縱被害人起步穿越明德一路時係為 紅燈,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二)按,行人穿越馬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知(106 年度 相字第306號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29頁至第31頁;本 院卷第106 頁)可知,被害人於穿越本案事故路口時,確未 依照上揭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從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亦明,惟此項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 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及同法 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 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被告係計程車 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未領有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在卷為參(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論罪法條 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業 據公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 第115頁),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 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16頁) ,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負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 駛注意義務,卻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車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所生之危 害嚴重且無法彌補,實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過失 程度、暨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目前從事建築業綁鐵工作(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 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3頁)、品行、被 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