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5號
KLDM,107,交易,10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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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63 號、第2733號),本院就其中被告過失傷害王歆茹部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王瀧謙過失傷害王歆茹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瀧謙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21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北寧路往 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路000 ○0 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路段過彎之時,竟跨越雙黃線行駛, 致先撞擊對向由李承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嗣再撞及由劉佳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 貨車,致劉佳鋒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乘客王歆茹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 擦傷、泌尿道撕裂傷之傷害。李承峰受有頭部鈍傷;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乘客苗詡靚則受有頭皮鈍傷(李承峰、苗 詡靚已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另涉過失傷害劉佳鋒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對告 訴人王歆茹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王歆茹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歆茹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 第27頁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告訴人王歆茹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至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劉佳鋒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 判決處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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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