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79號
ULDM,89,交易,79,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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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涂俊生、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韓 乾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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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