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賴明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業經貴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台灣新生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 26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7 年3 月2 日已刊登於新聞 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9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
│本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本 票 號 瑪│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 │ │ │
├──┼─────┼──────┼──────┼──────┼───────┼───┤
│001 │王基山 │99年7月6日 │99年12月30日│ 900,000元 │ CH6053863 │ │
├──┼─────┼──────┼──────┼──────┼───────┼───┤
│002 │王基山 │99年9月13日 │99年9月30日 │ 200,000元 │ CH6053859 │ │
├──┼─────┼──────┼──────┼──────┼───────┼───┤
│003 │王基山 │99年5月17日 │99年6月17日 │ 400,000元 │ CH605385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