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號
CYDV,107,重訴,7,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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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聶李晚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何明峰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甲○○、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捌佰零柒元為被告甲○○、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51萬3,978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



本院卷第205頁)
二、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義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附載乘 客,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159線公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洪厝15-6號前(即該公路 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逕以時速70公里超速 行駛,且為停靠公車站牌搭載民眾即訴外人蔡燈燦而向右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讓右後方慢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慢車道自右 後方直行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 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眼創傷性瞳孔散大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因左眼瞼無力、左眼球活動不良、複視,致視能 嚴重減損,無法回復,受有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又 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顱神經損傷、頸部外傷併 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破出、神經脊髓損傷,致聲帶麻痺、 語言功能嚴重損傷,無法完全回復,且致意識不清、失智、 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顏面麻痺、顏面肌肉萎縮,均無法 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另因外傷及顱神經損傷,致嗅味覺異常、吞嚥 功能異常。又被告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認同為肇事原因,為導致原告重大身體傷害之原 因,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與被告嘉義客運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2713萬4,973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共計49萬4,368元。原告為治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受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3,872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73,172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430元、耳鼻喉科診 所300元、輔助租借用品9萬8,499元、醫療耗材17萬7,777元 、營養補給品13萬7,318元、救護車轉院費用2,000元等接受 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等費用。
2、交通費:共計16萬8,395元。原告出院後持續在嘉義基督教 醫院治療,惟嘉基復健科療效不佳,且復健師人手不足,故 自106年度6月起轉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復健,故原告前往嘉 義基督教醫院看診,以醫療單據及病歷查詢證明所載日期, 一次來回共600元計算;另前往大林慈濟醫院看診,以診斷 證明書醫囑內容及醫療單據所載日期,一次來回共1,000元 計算。
3、看護費:共計78萬8,200元。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須專門看 護,除聘請看謢人員外,其餘時間均由領有專業照護證書之 家屬即聶星桂看護,比照住院期間醫院認可之醫護人員收費 標準每日2,200元,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106 年9月底止共計331天,請求看護費78萬8,200元。4、未來看護費:共計1,132萬9,380元。因原告現有智力衰退至 幼兒程度、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衰退且無法 生活自理等後遺症及不定時癲癇發作等症狀,故須終身專人 24小時看護,現由專業照護證書之家屬聶星桂中。『按由家 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 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故自104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止(依內政部105年度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查詢,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實年66歲,尚有平均餘 命20.85年)尚有20.85年可須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比照住院 期間醫院認可之醫護人員收費標準即每日2,200元,每月薪 資6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數額為11,329,380元 。
5、停車場費:共計215元。原告家屬前往醫院照護原告所產生 之停車費。




6、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歷經50天住院 治療後才出院療養。然而因嚴重之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神 經損傷等重大傷害,導致歷經艱辛之復健過程,目前仍有多 重後遺症:
⑴、原告因嚴重腦傷及身上永無止盡之疼痛,住院期間造成必須 吃大量止痛藥、安眠藥才能得到片刻之休息,若藥效過後, 會因疼痛開始大聲嘶吼、哀嚎,住院期間曾因上情,造成鄰 床病人及家屬不悅,將原告及原告家屬趕出病房;且原告意 識時而清醒時而模糊,漸漸出現失智症狀,但清醒時看到家 人會流淚,感念家人照顧,亦覺得活著失去任何希望,暗夜 常默默啜泣。
⑵、原告因腦挫傷、顱內出血,顱神經損傷及脊椎損傷致多功能 障礙造成身體多處功能障礙,左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瞼無力 、嗅覺異常、吞嚥功能異常、需永久性鼻胃管灌食、四肢癱 瘓在床,大小便失禁等。
⑶、原告因四肢癱瘓在床,每日需多次復健按摩、翻身拍背,故 醫囑記錄需終身24小時專人看護,原告家屬亦曾多次聘請醫 院合格專業看護,但多因照顧困難及原告不定時因疼痛大聲 嘶吼,無法休息,做不到三天就離職,現由具有專業照護證 書之家屬聶星桂看護。
⑷、身體體感溫度異常,常常身旁的人感覺熱到流汗的時候,原 告卻直喊發冷,而天氣轉涼時,卻發現原告全身冒汗,更令 原告全身不適,更因此得了疥瘡,造成復健困難,全身亦時 常冒發不明紅疹及水泡,時常渾身痛癢,只能任憑病毒折磨 與侵蝕微薄的求生意志。
⑸、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是位積極參與社會活動的人,家中大 小瑣事亦一手包辦,且同時照料因膝蓋退化不良於行的老公 生活起居,平常還可與左鄰右舍閒話家常,事故發生後,生 活整個崩潰,看到身旁老公眼中的不捨,看到子女為照顧自 己的辛苦,忍受自己無謂暴躁脾氣的情緒發洩,等到自己冷 靜下來,又覺得十分愧對家人,身體的病痛有些是可痊癒的 ,有些卻是終身的,原告只能一輩子忍受癱瘓在床,左眼失 明,形同廢人的生活,且因為自己無法控制的情緒造成身邊 的老公、子女痛苦,失去了活下去的動力,只是不捨家人, 無法放下一切離去,只能祈禱奇蹟發生。
7、未來持續支出醫療復健費:935萬4,415元。原告持續增加之 相關費用,項目如下:
⑴、每月2次嘉基、慈濟看診費用107年1月至3月平均為每月2,89 7元。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107年1月至3月平均為35,800元。



⑶、醫療耗材:107年1月至3月平均為每月8,328元。⑷、營養補給品:107年1月至3月平均為每月1萬0,832元。 上開持續支出項目,每月平均支出總額57,857元。原告自 107年4月起自至依平均餘命計算可存活至126年(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有餘命20.85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一次請求 數額為935萬4,415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屬上班時間,被告嘉義客運對於司機之開 車習慣及注意事項要定期培訓、督促。不清楚被告甲○○先 前有無其他違規或肇事紀錄,原告仍主張被告嘉義客運有監 督上過失。系爭車禍事故由被告等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 迄今仍無法請領強制險。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主張本身是植物人,只有敘述【因腦挫傷、顱內出 血,顱神經損傷及脊椎損傷致多功能障礙造成身體多處功能 障礙,左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瞼無力、嗅覺異常、吞嚥功能 異常、需永久性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在床,大小便失禁等 】須終身專人24小時看護。
2、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第二 頁第 (四)及第 (五)點所述,目擊證人蔡某於地檢署訊問筆 錄所稱可知【 1、客運第一次與原告碰撞點為原告機車左側 把手(客運車輛車身)。2、原告遭到客運撞擊第一次後, 因此失去平衡,車輛左右搖晃,而此時客運車輛因緊急煞車 停在原告行車路線前,造成原告車輛因尚未恢復前次擦撞時 造成的車輛失去控制(無法控制平衡)而閃避不及撞及客運 車輛右後輪(第二次碰撞)。3、客運車輛轉彎時雖有打方 向燈,但並無大客車方向燈提示音,原告在客運車輛前方根 本無從察覺。4、證人多次敘述客運車輛速度過快。5、客運 係為從快車道任意轉進慢車道,並無注意到右前方原告之車 輛。】故與證人在警訊筆錄證言【被害人之機車是其在客運 的右前方】與【撞擊點在機車右後方】並無矛盾。因此,交 通事故發生原因十分明確,應由被告甲○○負完全責任。3、目前看護工作由原告家屬擔任,無法提出單據,若在醫院就 有單據,被告質疑3萬5,900元部分係聘用看護人員所生。未 來看護部分原告家屬希望親自照顧。
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交通費16萬8,395元及停車場費215元部分均不爭執;嘉義長 庚醫院3,872元、救護車轉院費用2,000元均不爭執;至其他 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78萬8,200元、未來看護費1,132萬9,380元、未來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9,354,415元,均有爭執。3、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參酌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身分職業、年齡、身心狀況,應以30萬元較合理。4、原告主張於醫院治療期間需專門看護均由領有專業照護證書 之家屬看護,看護費用比照住院期間醫院認可之醫護人員收 費標準每日2,000元,惟原告此期間收據僅3萬5,900元,且 收費金額與原告所稱均由領有專業照護證書之家屬看護,看 護費用比照住院期間醫院認可之醫護人員收費標準每日2,00 0元不相符合。被告主張原告應將本部分請求日數、期間與 金額詳細列明,被告主張應扣除無收據部分之看護費。5、至於未來看護費部分,因原告現有智力退化至幼兒程度、大 小便失禁、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衰退且無法自理等後遺症 及不定時癲癇發作等症狀,終生需專人24小時照護。被告主 張為能讓原告得到最好照護,應將原告送至專業醫療照護機 構。此類照護之機構每月照護服務費用加上醫療耗材收費約 2萬5,000元,每年費用共30萬元,按女性之平均餘命,依霍 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數額為349萬2611元。惟依原告提供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記載為極重度障礙,參酌行 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 研究」期末成果報告表二十五、2011年不同嚴重度年齡別之 平均餘命及其平均餘命差距,可知原告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 眾之餘命差距少4.3歲。因此,依此計算之霍夫曼計算法一 次請求數額為290萬6,746元。則原告主張未來持續支出醫療 復健費部分得依被告之請求將原告送至專業醫療照護機構實 施照護,該筆費用皆可包括於每月照護服務費用計算。㈡、原告如向被告嘉義客運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並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給付之一 部分。如認為被告等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被告可於強制險給 付範圍內主張扣抵。
㈢、被告甲○○自承本身有過失。被告嘉義客運則認有肇事比例 問題,認為有連帶責任。系爭車禍事故兩造應依各自過失比 例負責。先前鑑定報告採信證人證詞,非科學鑑定,原告有 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漏未審酌,且原告語言功 能嚴重損傷,無法表達意見,有鑑定不備理由之缺失。㈣、對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1、被告甲○○於警訊和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均有提到,車輛 要靠右停車載客時,除了放慢車速、打右方向燈外,還有注 意看了右邊的後照鏡,確定沒車輛後,才往路邊停靠。2、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 、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四)目擊證人蔡某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中(略以)「 ------,機車是騎在客運的右前方 ------。機車是在慢車道,客運是在快車道上,機車在前面 ,客運在後面,------ 」。惟因車輛撞擊點係在客運車的 右後輪處,依此推斷,與目擊證人蔡某所述機車在前面,客 運在後面」的事實不相符合,足證證人之證詞無法採信。3、鑑定意見書中有關路權歸屬提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件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在 前,係後方機車未與被告甲○○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才是 導致事故發生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著實令人無法接受。4、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擦撞機車,為本肇事 原因。但鑑定理由中卻沒針對有關「被告後視鏡看不到原告 ,且撞擊點係在右後輪處」的任何分析,顯有鑑定不備理由 的瑕疵。故本案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是在客運車正後方? 或是 其他角落?或是為超越前車而加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需待 專業和科學的分析與判斷,而非當時證人之片面之詞。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嘉義客運,於105年11月3日與原告駕 駛被告嘉義客運之營業用大貨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於嘉義縣 新港鄉共和村159線公路2.9公里處發生車禍,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5013號起訴書1份、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㈠第11至17、58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該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 、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眼創傷性瞳孔散大等傷害,然上揭 傷害並非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左眼瞼無力、左眼球活 動不良、複視,致視能嚴重減損,無法回復,受有嚴重減損



1目視能之重傷害,又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顱 神經損傷、頸部外傷併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破出、神經脊 髓損傷,致聲帶麻痺、語言功能嚴重損傷,無法完全回復, 且致意識不清、失智、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顏面麻痺、 顏面肌肉萎縮,均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嚴重減損語 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然原告上揭主張,係基 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認定此係基於刑事法之認定,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不爭執,再者, 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原告受有傷害而因此所 致之支出,況本院刑事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重傷部分,亦重 新認定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瞼無力、左眼球活動不良 、複視,致視能嚴重減損,無法回復,受有嚴重減損1目視 能之重傷害,又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顱神經損 傷、頸部外傷併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破出、神經脊髓損傷 ,致聲帶麻痺、語言功能嚴重損傷,無法完全回復,且致意 識不清、失智、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顏面麻痺、顏面肌 肉萎縮,均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身 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因外傷及顱神經損傷,致嗅 味覺異常、吞嚥功能異常,意即前開之另因外傷及顱神經損 傷,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意即 前開之致嗅味覺異常、吞嚥功能異常,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非 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復經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受有如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 字第339號所認定之傷害。
2、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2人均主 張對於本次車禍,被告甲○○並非全部過失,而係僅有部分 過失,並請求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過 失比例云云,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地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被告甲○○於 車禍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被告甲○○於轉彎前時速約將近70公里,轉彎實有打方向 燈,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核與證人即當日目擊事發經過 之蔡燈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現場圖8張存卷,車輛行車速率卡片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72至75、77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6、58至59頁 ),是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甲○○以時 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且自快車 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過程中,均未發現直行於慢車道 之被害人,致2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行車速率 卡片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72至75、77至 80頁),顯見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⑶、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 均同本院上開見解,且本院刑事庭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予本院前開見解相同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6年8月11日室覆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庭106年 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臺灣嘉義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13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7、86至88、92至95 頁)。
⑷、且本件確因被告甲○○之前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前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 結果間,確係有因果關係。
⑸、被告嘉義客運主張被告甲○○於警訊和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 錄均有提到,車輛要靠右停車載客時,除了放慢車速、打右 方向燈外,還有注意看了右邊的後照鏡,確定沒車輛後,才 往路邊停靠,顯見被告甲○○有盡到一定之注意義務,且證 人蔡燈燦於偵查及警詢時前後不符,顯難採信,再者當時係 被告甲○○駕駛車輛在前,原告駕駛車輛在後,若此認原告 沒有任何過失,顯有疑慮云云,然本件被告所違反之前揭注 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就該條項之條文 內容觀之,被告甲○○於其行駛之車道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 道時,本應禮讓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之原告,然被告卻未禮讓 ,其本具有過失責任,再者,不論當時原告究係騎乘機車於 慢車道,其車輛究係在被告甲○○之前,之後或是平行,除 非原告與被告間有相當之距離,否則,被告甲○○於進入慢



車道時,定要禮讓原告先行,申言之,倘若原告之機車在被 告甲○○變換車道前,位於被告甲○○之右前方或右後方, 除非被告甲○○與原告之車輛距離,足以讓被告甲○○變換 車道不影響原告,否則被告甲○○本有禮讓原告先為通行之 義務,而本件證人黃燈燦之證言,可知被告甲○○當時駕駛 之車輛與原告並無一定之安全距離,無論證人黃燈燦之證言 究竟何次為真,均不影響被告甲○○本件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時 業已審酌證人黃燈燦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全部證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嘉義客運僅 擷取其中一部分即質疑整份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並未對前 後文一併表達意見,其主張顯難採信。
3、又被告嘉義客運本對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本有監督之義 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監督,自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嘉義客運亦表示若被告甲○○有過失,他們也應該一併 負責,亦認其不爭執其選任監督有無過失。另關於民法第18 8條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乙節,自應由雇用人負舉證責任, 舉證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應於判決理由項下 記載被害人受有如何之損害(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本院就其主張,審酌各項賠償金額如下:下開1至 3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收據及發票僅將相關資料掃描 檔案寄送本院及被告,未提出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核對,但被 告未予爭執該些收據及發票檔案之真正,是以,本院審酌如 下:
1、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而需 支付醫療費用,且依本院所調閱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確係不良於行,需人照護,出入需輔 具,可認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需支出醫療費用,至 醫院之交通費,而原告住院期間,其家人探視亦為此部分支 出。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至107年4月支出共計7萬8,774元,其 中有單據之部分為7萬8,574元,且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單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之106年1 月19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顏面神經科就診200元部分,因無 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證 明,自難以認原告確有該支出,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至107年4月業已支出16萬8,395元交 通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准許。
⑷、另原告主張尚支出215元停車費,被告亦不爭執,併予准許 。
2、營養品、奶粉、輔具、醫療耗材部分:
⑴、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需以該侵權行為卻受有損害,該 損害與該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該賠償亦為該侵權行為所 導致之損害而有支出者,意即該賠償與侵權行為間,亦應有 因果關係。
⑵、被告甲○○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後,使原告需支付醫療費及輔 具,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與輔具,及原告因受傷後需調養 身體所支出之奶粉及營養品,均與前揭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有關,先予敘明。
⑶、原告主張營養補給品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扣除無單據之部 分,被告應給付13萬7,318元,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有單 據之部分不予爭執,而爭執未有單據之部分,是以,關於有 單據之營養品、奶粉表格之編號1、8、11、17至24、27、30 、34、36至37、39至40、44至46、50至54、58至77號部分, 共計8萬4,96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收據及發票在 卷可證,應予准許。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編號2、6至7、55至 56號,因無單據,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 實際支出,不予以准許。至同表格編號3至5、9至10、12至 16、25至26、29至30、31至33、35、38、41、48至49號部分 ,雖有發票及收據,但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說明該些支 出之金錢究係用於何品項,縱被告不予爭執該單據,因原告 未予說明及證明該支出與本件所受損害而應予賠償之部分有 何因果關係,難以准許。故上開營養品及奶品表格未有單據 或單據未記載內容之部分共計5萬5,170元,扣除前揭部分, 其餘部分共計8萬4,969元,而原告此一部分主張共計13萬 7,318元,故就其中8萬4,969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所主 張之5萬2,349元應予駁回。
⑷、另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耗材扣除無單據之部分,共支出17萬 7,777元,並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表格及相關單據為證,經 本院核算原告總共支出為19萬1,849元,扣除該表格之無單 據部分,即編號3、7至11、15至16、18、20至22、24、26至 27、31至32、34、36至38、41、44、46、51、70、75、86、 91、94、103至104、106、127、132、177、180、182、184 至185、221、228至229、254至259、262、266、269、289至 290號未有單據部分,總計為17萬7,777元,原告主張被告此 一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前揭單據部分,其中編號29



至30、39號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檔,該3張單據經本 院電腦檢視及列印,均屬無法辨識,是無法得知品名為何, 亦無法得知與本件被告所受傷害之支出是否有因果關係,縱 使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亦未盡足夠之舉證責任,自不應准 許。是原告主張17萬7,777元部分,扣除前揭3項共計1,517 元,共計17萬6,2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⑸、就原告所主張之輔具及救護車轉院費用部分,輔具之表格如 附表五所示,並提出救護車轉院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㈠ 第392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關於其所支出之輔具費用9萬8,499元及救護車轉院費用 2,000元,亦應予准許。
⑹、是就原告主張之營養品、奶粉、輔具、醫療耗材,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共計41萬3,594元,其中35萬9,728元部分,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予以駁回。
3、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 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 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 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 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 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 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 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經被告甲○○過失侵權之前,其生活活動正常,尚可 騎車自行行動,亦不需看護,但因本件車禍,造成其不良於 行,出入及生活皆須有人照護,而被告2人亦認為原告需人 照護,此據被告2人主張原告因送往療養院療養自明,堪認 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由他人看護乙節並不爭執。是 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導致其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核 屬前揭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告2人自應予以給付看護



費。
⑶、原告主張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之看護費部分:①、就原告有實際支出看護費並附有發票及收據之部分,如附表 七所示,共計5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②、原告未實際支出且未附有發票之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其 有看護執照之家屬聶星容所看護,依照市場行情,每日應給 予2,200元,合計共331日,應給予72萬8,200元(原告民事 更正聲明狀誤載為78萬8,200元),而被告爭執,認此部分 未有單據,應予駁回,經查:
A、 就非屬外聘看護而由原告家人看護部分,揆之前揭最高法院 意旨,原告仍須支出,是被告爭執無單據部分,尚非可採。 又原告既需由人照護,若未由家屬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 由家屬照護尚屬合理之情,
B、 又原告提出其家屬聶星桂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影本1份 ,核之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表(見附民卷第345頁),一 般病房之一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且原告之家屬聶星桂既 有該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每日核以看護費用2,200元, 尚屬合理,
C、 是以,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之每日看護 費用,扣除前揭有單據之日數共39日,尚餘295日,以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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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