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16號
CYDV,107,訴聲,1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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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侯羅木葉
相 對 人 羅仁宏 
      羅鳳如 
      羅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謂: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 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 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 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仁宏及其餘5位訴外人為 被繼承人羅龔蓮香之繼承人,相對人羅鳳如羅唯心則為相 對人羅恭敬之女,羅蓮龔香於106年11月22日過世,過世前 之106年10月2日出現意志不清之情形,而相對人羅仁宏趁此 情形,將被繼承人羅龔蓮香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先 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再將192號土地逕分割出嘉義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2之1地號土地) ,並無償贈與相對人羅鳳如羅唯心,相對人羅鳳如與羅唯 心則將該地併入本為渠等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而登記時被繼承人 羅龔蓮香既已無意思能力,則上開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 屬無效,聲請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75條、767、821、828條



第2項塗銷或返還上開登記,並請求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云云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雖於請求權基礎上列名係依據民法第75、767、 821、828條第2項、1146條第1項、1148條第1項,然揆之聲 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條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係指繼承權, 非屬請求權基礎,民法821及828條第2項為聲請人得據以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而民法第75條係指無行為能力人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前開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1148 條第1項,均非屬請求權基礎,即非訴訟標的,是本件屬於 訴訟標的者,僅為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㈡、又民法第1146條第1項雖屬訴訟標的,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其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有包含該條構成要件之內容,意即 聲請人於本訴訟之聲明及理由,並未包含回復繼承權之內容 ,故就此部分而言,本院自無從審酌,亦無法得知其所主張 之內容是否包含物權法律關係,故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法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又聲請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繫屬物權得、喪、 變更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系爭191至1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羅龔蓮香死亡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護理紀錄單、出院病例摘要、107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影 本各1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 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為衡量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裁定,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 難以利用或處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復 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260萬元,因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本件原告請求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土地,雖陳明為原被繼承人羅龔蓮香所 有之192地號土地,然該192地號土地業經分割,其中1000平 方公尺現已合併至191號土地,是應併同191號土地為訴訟繫 屬之登記,故本件損害之金額除192號土地因登記難以處分 之損害外,尚須計算現191地號土地相關之損害。是以,因 繫屬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



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 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112萬6,684元【計 算式:(3,000平方公尺< 191號土地面積> +1,000平方公尺 < 192號土地面積>)X1,300 X5%(4+1/3)≒112萬6,684元 ,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112萬6,684元為適當。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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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