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8號
CYDV,107,訴,398,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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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蔡友騰 
相 對人 即
原   告 蔡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訴字第39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庭具狀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惟鈞院判決漏未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經核閱本院前開卷證,並無107年7月25日聲請人所提 出之書狀,再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日出庭之陳明律師查詢 ,該律師亦表明當日並無收受聲請人107年7月25日當庭具狀 之文書,故難以證明聲請人有以書狀表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聲明。聲請人既未表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則 本院未以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要無裁判 脫漏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與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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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