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施麗芬
被 告 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宴如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在嘉義市○○○ 路000 巷00號。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被告與訴外人 林宴如因前往花蓮災區救災事宜,而生口角,被告知悉其自 宅與原告之嘉義市○○○路000 號住宅相連,竟於同日下午 2 時35分許,與訴外人林宴如在自宅內再次口角後,即在自 宅2 樓臥房內,先把木製衣櫥推倒地面,再將酒精潑灑臥房 內後,便持打火機接續引燃數張衛生紙丟擲房內,火勢隨即 竄起並迅速燃燒,除燒燬其自宅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前開 住宅。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放火行為致其住宅與其 內部傢俱燒燬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放火燒燬原告所有 嘉義市○○○路000 號及其他鄰居住宅,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4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
其所有嘉義市○○○路000 號住宅(含傢俱)遭被告放火燒 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認諾原 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見本院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就 訴訟費用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