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8號
CYDV,107,訴,278,201809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郭劉麗卿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 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以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與訴外人郭松連間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 國105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一)所示:(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 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 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平方公尺、B 1部分面 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二)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上,編號A5部分 面積33.89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29.86平方公尺之建物A;及Cl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 尺、C2部分面積20.18平方公尺之建物C。二、惟查,原審法院固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郭松連所建,而取 得訴外人郭松連拆屋還地之敗訴判決,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原建物,早已因年久失修而頹傾破損,又逢跪風侵襲,導致 原建物破落不已,無法遮風避雨,原告擔心若放任未予處置 ,恐致生危險,遂獨自出資再予興建,此事只要傳喚當初原 告出資興建之承包工人許瑞賢(詳下調查證據部分),即可 獲得明證,是以,系爭建物實已非執行名義所載屬郭松連所 有,而係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執行之標的物,既屬原告所有,則原 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撤銷執行程序。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 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 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系爭建物於85年間重建之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蓋郭松 連先於80年前出資搭建茅屋,嗣因颱風吹毀後,再出資搭 建鐵皮及木造房屋,後又於81年出資搭建筍寮1 楝,郭松 連接連於短時間內支出龐大費用用於興建前開建物,後因 颱風又將鐵皮及木造房屋毀損,然此時郭松連連年支出 建築費用,已無資力再負擔重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而係由 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郭松連僅為登記 名義人,而非事實上所有權人。
(三)又,有關85年間重建系爭建物之單據,因時隔12年均已逸 失,懇請鈞院傳喚原告委託重建之證人許瑞賢到庭作證, 以證明系爭建物重建所需之費用及工程款均係由原告交付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許瑞賢。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僅為拖延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47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緣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前與郭松 連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被證1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 事判決(被證2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勝訴確定;復又郭松連提起再審,仍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被證3 )駁回再 審之訴。現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 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鈞院分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
二、原告郭劉麗卿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郭松連之配偶,於



郭松連前開訴訟程序皆陪同郭松連在庭,連鈞院105 年度訴 字第706號訴訟程序105年12月09日勘驗嘉義縣○○鄉○○○ 段0 ○00地號土地現場時亦同在現場。郭松連於現場勘驗時 自承建物A及工寮J(按工寮J即原告起訴狀附圖之建物C)乃 其所蓋(見該日勘驗測量筆錄,被證4 )。而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時, 亦將建物A及工寮J(即建物C )為郭松連所蓋建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該判決第7 頁第15至17行)。陪同郭松連到庭之本件 原告郭劉麗卿於歷審及再審程序均未爭執其為建物A及工寮J (即建物C)之起造人。
三、由上可知,原告郭劉麗卿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僅為拖 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其配偶郭松連已窮盡訴訟救濟程序 ,原告遂偽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原建物因年久失修颱風侵襲 而頹傾破損,由其獨自出資再予興建,以提起本件訴訟;惟 連何時蓋建起訴狀亦避不載明。然由歷次郭松連與被告拆屋 還地事件訴訟,郭松連皆主張建物A及工寮J(即建物C )為 其所建蓋,為其妻之本件原告從未曾爭執提及建物A及工寮J (即建物C )非其夫所建蓋,而係由其出資興建。顯見原告 所陳均為臨訟砌詞,要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1月0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圈所示建物A及建物C(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惟其配偶郭松連【亦即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執行 事件債務人】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一)原告之配偶郭松連為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49林班、核准日期:6 3年10月24日、文件號碼:林政字第48089號、租賃期限: 自79年01月0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面積0.0461公頃) 之承租人(被證5),原告並非該林班地之承租人。(二)80年01月05日郭松連為奮起湖民眾具名向林務局檢舉擅建 房舍,案經鈞院80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被證6 ) 被告郭松連於他人森林內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7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該判決所據事實經郭松連坦承 不諱,認定郭松連未經申請許可,在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 第149 林班國有之經濟林地內,違建之茅屋,經颱風吹倒 ,竟未經許可,擅自搭建面積0.0035公頃鐵皮造2 層構房 及面積0.0056公頃半磚造木屋平房各一楝工作物。案經郭 松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80年度上訴字第16 51號刑事判決(被證7 )駁回上訴,郭松連於該二審判決 事實亦坦承上開建物為其所建。郭松連復上訴最高法院, 該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該院81年度上更一



字第86號刑事判決(被證8 )雖仍認定郭松連有擅自搭建 之事實,且郭松連亦對該事實坦承不諱,但因無法證明其 係另行起意竊佔而改判其無罪。
(三)郭松連復於81年12月29日向被告所屬奮起湖工作站申請在 阿里山事業區第149 林班(契約書編號1265號)租地造林 圖23號承租地內搭建筍寮1楝約18坪(被證9);經被告於 82年04月14日函准搭建筍寮20坪(被證10)。(四)郭松連繼於85年12月間申請於原核准面積範圍內拆除舊屋 重建,重建總面積407.24平方公尺(被證11),惟因不符 相關規定未被准建。復再於86年04月11日提出申請書,申 請在原租地建坪基地範圍內,改築二層樓(高7 公尺), 基地建坪總面積443.8 平方公尺建物(被證12);經被告 於86年05月01日函准改建(被證13),郭松連並於86年10 月30開工拆除重建(被證14)。
(五)復郭松連又於88年07月30日向被告陳情,請准於其宅前鋪 設水泥路面300 公尺(被證15);惟郭松連宅前原有道路 僅長40公尺,故被告僅核准於原有道路及24公尺長原有道 路範圍內鋪設(被證16) ,然郭松連仍違法鋪設。五、由上開證物可知,原告之配偶郭松連始為台灣省國有林地暫 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且自始均由其申請興建或改建 其租賃地與其他國有林地上之地上物,並由其興建或改建。 原告與郭松連為夫妻,自郭松連承租申請、違建、刑事案件 審理、改建迄本件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訴 訟及再審程序,均與郭松連共同生活,且於訴訟中陪同出庭 及勘驗現場,原告從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申請興建或改建 ,亦明知均其夫郭松連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今僅為拖延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偽稱其為出資興建,其主張要無可採。參、證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706 號105 年12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台灣省國有林地暫 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嘉義林區管理處82年9 月2 日嘉政字第 11993 號函准予更改租約面積及位置圖);本院80年度訴字 第455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 165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 86號刑事判決;郭松連81年12月29日申請書及切結書暨租地 區域實測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2年 4 月14日82嘉政字第4496號函及附件勘查結果紀錄暨郭松連 申請搭建筍寮區現場位置照片、郭松連85年12月申請書暨貸 地實測圖、郭松連86年4 月11日申請書暨貸地實測圖、立面



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6年5 月1 日 86嘉政字第05821 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6年4 月 26日86林政字第11416 號函、郭松連86年10月30日申請書、 郭松連88年7 月30日陳情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88年8 月11日88嘉奮字第3088號函 及申請鋪設水泥路面現場位置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再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妙修,嗣於107 年7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張岱。而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已於107年8月27日具狀表示承受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 203頁】,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6月25日農人字第 1070717149號令佐參。因此,本件被告部分,應由新任處長 張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是倘現時 占有執行標的房屋或土地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債 務人之繼受人,或為債務人占有前開房屋或土地時,自亦為 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查 ,上揭本案民事判決之被告當事人為郭松連,而判決所示之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07日土地複丈成果圈所示 建物A ,係位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



C ,係位於同段3 地號土地上。又查,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及同段3 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而查,上揭系爭土地,乃是由 郭松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簽訂租用 契約,坐落位置即現烏土堀段第3 號地號土地南側及小部分 第22地號與第22號地號土地西北側。上情有台灣省國有林地 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郭松連申請書及切結書暨租地區域實 測圖等資料佐參,並經原告在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 請求郭松連拆屋還地案件中已陳述明確。因此,系爭土地, 乃是由郭松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 承租,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亦係交給承租人郭松連,而由 郭松連占有使用,故本件僅得認郭松連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至於原告郭劉麗卿則僅是因其為郭松連之配偶,而得同樣 使用系爭土地。但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非系爭 土地之真正占有人,而僅為郭松連之占有輔助人,為郭松連 占有系爭土地而已。原告若非係基於郭松連之配偶身份而為 郭松連占有,則原告本身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此,原告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為當事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故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確定民事判決命 郭松連應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所示D 、Bl、B2、B3及A1、A2、A3、A6、C2部分之土地 交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該執行名義 ,除當事人郭松連外,對於原告郭劉麗卿亦有效力。三、第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另外,在原房屋 加蓋之增建部分,如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 之進出通路,則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 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物 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經查,原告主張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已年久失修,頹傾破損,無法遮風避雨 ,遂獨自出資再予興建,該建物於85年間重建之費用均係由 原告支出,故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郭松連僅為登記名義人 ,非事實上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卷內所附的105 年12月9 日勘驗測量 筆錄,該案件之被告郭松連自承嘉義縣○○鄉○○○段0 ○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A 、工寮J 為伊所蓋,工寮J 願意自行 拆除(詳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宗第118 至第120 頁);



並繪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詳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宗第124 頁)。其中建物C 部分為工寮及部分混凝土鋪面,即郭松連所稱之工寮J 部分 。又查,證人許瑞賢於107 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當時翻修的房子,是屋頂會漏水,郭劉麗卿她請我 去翻修,原本舊的屋頂都拆掉,換成新的烤漆鋼板,一樓的 柱子有補強,原本是一樓,補強後,叫我搭建二樓上去;二 樓我只有搭建鐵皮屋而已,正面不是我用的,我只是搭一個 鐵架骨架,把二樓蓋起來;一樓的地基基礎、柱、牆面都沒 有拆掉,大概是民國80幾年做的,我只處理鐵皮屋的部分而 已,二樓裡面的裝潢、隔間、地板都不是我處理的;一樓沒 有拆等語。則參酌證人許瑞賢之證言內容,許瑞賢所施作之 工程,僅為一樓柱子補強、屋頂換成新的烤漆鋼架及搭建二 樓鐵皮骨架,後續所增建之二樓部分,實僅為原存在之一樓 部分之增建建物,該增建行為僅係擴張原一樓之所有權範圍 ,與原一樓的建物仍歸於同一所有權,而非另一獨立之物權 客體。因一樓沒有拆,一樓的地基、柱、牆面都沒有拆掉, 則縱然原告出資修建,但一樓部分的原所有權既然未消滅, 依物權排他性原則,則原告即無從主張取得新的所有權。因 依證人許瑞賢所述內容,顯見原告僅是在原地整修建物,將 一樓建物增建成為二樓。因此,原一樓建物部分仍係郭松連 原本所有之舊建物,並未予以拆除,故原告縱然有出資整修 ,亦無從取得所有權,且因附合已由郭松連取得整修部分的 動產所有權。至於原告增建二樓的部分,因為原告只是搭建 鐵皮屋,搭一個鐵架骨架,就把二樓蓋起來,二樓顯無獨立 的出入口,進出仍必須經一樓建物,因此,二樓僅屬於一樓 主建物的附屬增建物而已。亦即,因為二樓是依附於原主要 建築即一樓建物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無獨立的出入口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應認為是 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郭松連 取得二樓增建物的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的範圍因而擴張。 因此,原告縱然有出資增建二樓的鐵皮屋,惟就二樓鐵皮屋 仍無所有權,且因為附合而已由郭松連取得增建二樓部分的 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就本件應拆除之執行標的物,並無 所有權存在,即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故原告援引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四、另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編號4 至15係 原告於85年間委託許瑞賢重建之房屋。惟查,編號4 之房屋



(詳本院卷237 頁),依被證12申請書內容所載暨立面圖( 參本院卷161 至170 頁),係郭松連於86年4 月11日向嘉義 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改建。而原告在於85年間委託 許瑞賢增建之房屋,僅是因屋頂會漏水而翻修,二樓也只搭 一個鐵架骨架,蓋鐵皮屋而已,在外觀上應為簡陋的建物; 此與編號4 之房屋的整齊規畫外觀及格局,依設計圖建造, 應該有所不同。而且編號4 之房屋,是郭松連在於86年4 月 11日才向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提出申請改建,此與 原告在於85年間委託許瑞賢修建的房屋,在時間點上,已經 相隔一年。而且,證人許瑞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 ,另陳稱伊去工作的時候,沒有看過被證12這些圖(即上述 編號4 房屋設計圖),顯見,上揭兩者的建物,並非相同。 因此,原告在上述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編號4 房屋的現場照片 ,所顯示營業用的建物,顯然是依照設計圖而建造,在外觀 造型及內部格局,均經細緻的規畫,難認為與原告於85年間 委託許瑞賢增建的鐵皮屋是同一建物。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郭劉麗卿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為當事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確定民事判決 命郭松連應交還土地之效力,對於原告郭劉麗卿亦有效力。 又查,原告於85年間出資委託許瑞賢在原地整修一樓的屋頂 及在二樓增建鐵皮屋部分,依前述說明,應認僅為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郭松連取得所有權 ,故原告就本件應拆除之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存在,即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另查,編號4 房屋,依被證12 申請書內容所載暨立面圖,是郭松連於86年4 月11日向嘉義 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提出申請改建,並非由原告於85年 間出資委託許瑞賢建造的房屋。因此,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47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確定民事判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請求尚嫌無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之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