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蕭聖龍
鄭佩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龍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鄭佩慈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蕭聖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鄭佩慈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蕭聖龍、原告鄭佩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龍新臺幣(下同)2,212,050元、原 告鄭佩慈1,106,025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龍184,217元、原告鄭佩慈92,10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二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不當 利益:
1、被告未依法經公告、徵收或辦理容積移轉等行政程序,於 民國 60 年間未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蕭金進坤(即 原告之父)同意,逕自占用原告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興 建堤防,面積 17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堤防,即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 103 年 5 月 5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A 部 分)。縱使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亦不能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即使公用亦必須經過法定徵收程序或緊急情況 下有暫時使用私人土地之權利,非由機關認為有使用必要 性即使用且無需負任何民事責任。
2、對於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度嘉簡字第 42 號判決及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判決 可證。被告之行為實係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不當利益 ,依權益歸屬說,應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應負返還責任。
3、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或消極損害為必要,與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為目的有所不同。無權占用他 人之物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
4、再按民法第 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 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 金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 之租金請求權而言。又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 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 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 而言。如係基於共有關係,不當得利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而侵害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利益, 該他共有人所得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擅將土地出租之 共有人(即不當得利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他共有 人並無法律上關係,並非他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明。此種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 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 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 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5、蓋在當事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之情形,不能期待土地所有人 定期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僅不能適用民法 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因不具有課予短期時效之 制度目的,因此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規定。換 言之,於當事人間無租賃契約之情形,其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其時效期 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6、綜上,被告受有「物之使用本身」的利益,因原受利益( 物之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 181 條但 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相當租金乃計算其價額的標準 ,依上說明,償還「相當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的 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91 年 5 月至 106 年 5 月(總計 15 年)所受之不當利益,共計276,326元: 1、查系爭堤防迄至 106 年 5 月底始拆除完畢,有原告就 105 年度司執字第46951號之民事陳報狀可稽。 2、依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最高得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而原告願以 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即依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百分之五為每月租金之計算標準,計算式如下: 【6元(申報地價120元/平方公尺×5%=6)×1.58年( 91年5月底~92年12月底,共19月)+ 9.6元(申報地價192 元/平方公尺×5%=9.6)×3年(93年1月~95年12月底, 共36月)+10.4元(申報地價208元/平方公尺×5%=10.4 ×6年(96年1月~101年12月底,申報地價208元/平方公尺 ×5%=10.4)+ 12元×4.41年(102年1月~106年5月底,申 報地價240元/平方公尺X5%=12)]×共占用1,799平方公尺 =276,326元(小數點不計)】。
3、上列金額應按原告之持分比例,即原告蕭聖龍持有三分之 二、原告鄭佩慈持有三分之一,應分別給付原告蕭聖龍 184,217元(276,326元×2/3)及原告鄭佩慈92,109元( 276,326元×1/3)。
(三)被告就系爭堤防具有管理處分權:
1、按 63 年 8 月 20 日修正公佈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 4 條,將當時本省河川分為主要、次及普通河川,
依同規則第 3 條、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主 要河川治理工程及河防構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係由省管理 機關即「建設廳水利局」所辦理;而八掌溪於在 63 年 8 月 20 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公佈施行後,八掌溪列 為「主要河川」,並以省管理機關「建設廳水利局」為其 河川治理工程、河防構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之主管機關。嗣 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復於 89 年 1 月 4 日以( 89 )水利字第 00000000 號公告將台灣地區河 川區分為「中央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八掌溪由原 列等級「省管河川」改列為「中央管河川」,再依 91 年 5 月 29 日公佈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管河川之河防建 造物等河川管理事項,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 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上開辦法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修正後,前揭規定內容並未變更等情,被告亦自承法規 已將八掌溪改列為中央管理河川,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 104 年 3 月 11 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依 91 年 5 月 29 日公佈施行之河 川管理辦法,列為「中央管河川」之八掌溪係以被告為有 權執行河川管理事項之機關。
2、綜上,系爭堤防位於八掌溪行水區,八掌溪為中央管理河 川,中央管河川之河防建造物等河川管理事項,其管理機 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第五河川局執行,對 於八掌溪河川區域之堤防設施建造維護等事宜,自負有積 極管理之義務,就系爭堤防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濟部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具被告適格。
(四)被告因系爭堤防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取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價額之責:
1、按確定判決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核屬 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兩造已盡實質攻防,對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已生「爭點效」,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 告不得再行主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⑴按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21 號判決「按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就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⑵按兩造間就系爭堤防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核屬私權 上之紛爭,非為公法事件,民事法院具有審判權,爰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認原告依民 法第 767 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有理由,判決確定後亦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雖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但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關連,核屬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基於訴訟 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就被告無權占有已生爭 點效,被告於前訴訟主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經兩造實質辯 論後,並未獲採納,於後訴訟中再行提出同一主張,被告 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就兩造間 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屬私權上之紛爭,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系爭土地已生「爭點效」,被告主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無不當得利問題,惟按實務見解公 用地役關係無權占有私人土地亦具有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惟本件屬私法事件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①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69 號判決:「按私有土 地倘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固 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 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 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者,仍非不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 107 年度判字第 176 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 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 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者,請求其返還 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又公
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 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 ②綜上,公用地役關係參酌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 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等要件,始足當之。非謂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有私人土 地,無庸負不當得利之責,被告見解容有誤認。 2、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計為 15 年且原告因繼承繼受 取得其父蕭金進坤之 91 年 5 月底至 98 年 11 月 11 日不當得利請求權,98 年 11 月 12 日至 106 年 5 月 底止,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欠缺「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性 質,應回歸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①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 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 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揆諸民法第 126 條短期 時效之立法意旨,乃因該等債權皆屬按時應予收取,性質 上不宜久延,否則無法滿足債權人事實上之需求,故特設 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以資因應,是倘欲類推適用該條短期 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以具有「定期給付、按時收取」 之性質者為限,否則仍應回歸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 查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情形,當事人間無契約關係,實難 要求原告負有按時收取租金,被告具有定期給付之可能, 故顯然欠缺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應回歸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 效仍為 15 年。
②系爭堤防興建之初未徵求原告之父親同意,即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 40 年之久,原告之父蕭金進坤及原告屢次 陳情,請求徵收均未見權責機關回覆、推諉卸責,有陳情 書可證。原告就系爭堤防無權占有而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顯不可預期「被告定期給付、原告按時收取」,故 時效仍應類回歸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時效,自 106 年 5 月底回溯 15 年至 91 年 5月 底。
⑵原告因繼承取得原告父親蕭金進坤 91 年 5 月底至 98年 11 月 11 日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原告之父蕭金進坤於 10 6 年 6 月 30 日死亡,按民法第 1148 條規定蕭金進坤 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
告作為蕭金進坤之繼承人,自得繼受取得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
⑶被告主張 106 年 3 月 31 日系爭堤防即拆除完成,惟系 爭土地於 106 年 5 月 23 日仍有遺留石塊,按拆除系爭 堤防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廢棄物清理始告 終結。然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稱:「不過地上還留有一 些石頭」,足見被告拆除系爭堤防後,尚未完成拆除堤防 後之廢棄石塊清理,在被告完成廢棄石塊清理前,原告並 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受有侵害, 故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 106 年 5 月底。 3、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每年租金。(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同意系爭堤防拆除日期認定為106年5月31日。 2、84年時系爭堤防原來是石頭堆疊,附近他人的土地被告有 徵收,但系爭土地卻沒有徵收,且也沒有作使用補償。原 告認為本件並非租金,而是使用土地的補償,也是被告的 不當得利,因此應以不當得利的15年時效。
3、本件原告事實上系爭土地被佔用花了相當的心血,當初行 政上的陳情都無法達到返還土地的目的,後來經過民事訴 訟程序才取得勝訴判決,並且強制執行以後將系爭土地回 復到原告使用的狀態,這段心血的花費,本來不需花的, 結果花這麼大的心血,都是因為被告的行政行為沒有考慮 到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所產生,站在被害人的立場給 予15年的不當得利補償,應該符合公平正義。(六)綜上述,系爭堤防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長達 40 餘 年,原告及原告之父親蕭金進坤屢次請求徵收,均未獲回 覆。40 餘年來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欲高 舉公益之大旗,認為系爭堤防原告亦蒙其利,顯然忽視興 建堤防之初並未取得原告父親蕭金進坤之同意,強迫原告 承受不得使用土地之不利益,而被告受有無權占有土地之 利益,依民法 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龍184,217元、原告鄭佩慈92,10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堤防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未因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利益: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參 照)。是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然 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 要。
2、經查,系爭堤防為嘉義縣政府於 60 年間興建,目的係為 達成預防河川侵蝕兩岸,具有確保穩固河道及保護堤岸周 圍居家生命、財產之公益目的,業如前述。而被告僅為系 爭堤防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堤防負有養護、修繕之義務, 被告並無因系爭堤防之建造或占有土地而獲私法上之利益 可言,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何況系爭堤防由嘉義縣政 府於 60 年間興建完成,原為臺灣省之省有財產,依臺灣 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又臺灣 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堤防即因臺灣省政府之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成為國有財產 ,故系爭堤防之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政府,而非地方政 府或中央政府之某一機關,故本件縱有因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利益者,亦為中華民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非可採。(二)系爭堤防與系爭土地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此公用目 的範圍內,無不當得利問題:
1、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 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 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迭經最高 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79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上 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闡述在案。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 ,並不成立不當得利,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有土地為 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於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另外,本 院另案關於拆除地上物案件中,並無就公用地役關係之部 分作攻防。
2、經查,系爭堤防之興建肇因於 60 年間每逢豪雨即面臨八 掌溪暴漲,危及農民人身及財產安全,縣政府乃在民眾陳
情下設置系爭堤防。故系爭堤防之整建,目的即在防護河 川兩岸之土地免於河堤氾濫時,遭受河砂侵蝕影響農作及 土地,保障兩岸居民財產及安全,顯具公益性,為防汛及 治理河川所必需。系爭堤防嗣後雖因河川改道及竹山護岸 之興建而逐漸失去防洪功能,然由於八掌溪河道底床長年 遭沖刷,導致河床脆弱而不穩定,系爭堤防因具有分洪之 功能,且對於仁義潭大壩之安全仍具維護功效,故其存在 仍具公益性,並非單純侵害原告權益而毫無價值。另依水 利法第 82、83 條規定,即使在沒有徵收情況下,仍可限 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故系爭堤防之存在亦不會進 一步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況查,系爭堤防建設後,直至 原告向被告及嘉義縣政府請求徵收前,已歷時 40 年之久 ,原告及其前手未曾對系爭堤防之設置有任何反對意見, 顯然對於系爭堤防之存在亦無異議,僅於請求徵收未果後 ,方主張系爭堤防之存在侵害其所有權完整性。 3、准此,系爭土地既自 60 年間即供堤防所用,係為達成防 汛及維護大壩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需,即有公用地役關係 ,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 98 年 11 月 12 日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請求 91 年 5 月 底至 98 年 11 月 11 日止之部分,自屬無據,且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02 年 5 月 6 日前之部 分已罹於時效:
1、自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於 98 年 11 月 12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自無受有何 等損害可言,故其請求被告給付 91 年 5 月底至 98 年 11 月 11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 2、實務現行見解一致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為五年,原告請求102年5月6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⑴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 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 字第 173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 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74 號判決論之纂詳,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上字第 828 號判決亦同此旨,顯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儼然為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並提出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為佐,惟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前於 97 年法律座談會對此爭議進行提案討論,審查意 見仍係沿襲以往實務多數意見,認為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 效,此見解與最高法院意見一致。
⑶準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故縱 認被告應向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鑒於原告於 107 年 5 月 7 日始起訴,則於 102 年 5 月 6日前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請求以申 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租金,實屬過高: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准此,縱令仍認為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位於八掌溪舊河道範圍, 鄰近仁義潭大壩,地質鬆軟,不易開發利用,且地處偏遠 ,人煙稀少,繁榮程度甚低。復因為水利用地,依水利法 第 78 條、第 78 條之 1 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等 行為,均應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目的受限,足見系 爭土地於 105 年 10 月劃出河川區域前,其經濟及利用 價值均不高。參以系爭堤防過去具有防洪功效,即使在失 去防洪效用後,仍具有分洪及鞏固仁義潭大壩安全之作用 ,具有公益性,與私人間強佔土地滿足私利之情形迥然有 別,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何等利益等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租金,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至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
(五)被告委託訴外人嘉晟土木包工業辦理竹山堤防拆除作業,
為防範宵小趁機盜採砂石,特限定承攬廠商需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並就拆除物之清運指定作業路線,函 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到場監督,有被告公 文及指定運輸路線示意圖可稽。再依被告製作之系爭堤防 拆除作業施工紀錄表,記載承攬拆除工程之廠商實際作業 時間是 106 年 3 月 16 日 29 日,施工內容包含開挖 1 3 次、清運堆置 2 次,可證系爭堤防拆除作業至遲已在1 06 年 3 月 31 日以前完成。且系爭堤防強制執行程序中 ,原告曾於執行處 106 年 5 月 23 日電詢時表示「本件 算是已經拆除完畢」,可見被告完成時間遠早於此,僅兩 造未即時向執行處陳報而已,然為節省訴訟資源,被告同 意不再爭執系爭堤防拆除日期,同意以原告主張之 106 年 5 月底為拆除完成日。同意以 5 年期限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六)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 管理之堤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
(二)原告蕭聖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堤防(下稱系爭堤防),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原告蕭聖龍勝訴。
(三)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 案件(下稱103年度前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同意引為 本件訴訟資料。
(四)被告於89年間接管八掌溪河段,被告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 之堤防設施建造維護等事宜,負有積極管理之義務,被告 為系爭土地上堤防管理事項之執行機關。
(五)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堤防拆除完畢,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同意以申報地價5%為年租金之計算 標準。
(六)原告於107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此回溯5年之 期間為102年5月8日到107年5月7日。(七)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02年1月至106年1月均為 240元(本院卷第49頁公告地價之80%為240元/平方公尺 )。
(八)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3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3年度 嘉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原告 蕭聖龍106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5頁)、系爭 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104年1月21日水五規字第函(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07頁)、經濟部105年10月20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函(本院卷第12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106年3月13日水五管字第10602022990號函(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0頁)等影本、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51頁至第 162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51號卷所附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63頁)影本、嘉義縣政府107年6 月12日府水管字第107011188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 陳情書影本(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102年3月1日水五產字第10250028600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191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蕭聖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堤防,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 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原告蕭聖龍勝訴,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被告於本件抗辯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無不當得 利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103年度前確定判決自承於89年間接管八掌溪河段 ,則被告對於八掌溪河川區域之堤防設施建造維護等事宜 ,自負有積極管理之義務,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堤防管理事 項之執行機關,被告對系爭堤防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系 爭堤防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難謂被告未受有私法上之利益 ,因此被告抗辯受有利益者為中華民國而非被告云云,亦 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自91年5月至 106年5月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 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