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9號
CYDV,107,訴,239,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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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坤振
被   告 陳玫孜  現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93年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 元購買漁塭,因原告當時手上無資金,故以設定抵押權 130萬元之方式,要由被告先行出資。被告設定原告的不 動產來作為原告想買的魚塭的押標金,當初魚塭有標到, 口頭上有三個承諾,第一個是投標金額不能超過450萬元 ;第二個是如果將來投標有標到,用原告設定抵押的房子 所得的貸款來支付款項;第三個是如果超過450萬元就是 被告自己要去標。但因最後漁塭沒有過戶到原告名下,原 告合議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也已拍賣,故依預定標購房地訂 金單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0萬元之出資及聲明請求之利息 。
(二)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90萬元之出資及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原告於93年4月5日以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嘉 義縣○○鄉○○段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擔保債 權總金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玫孜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或利率計算,違約金每月每萬元以300元計算 ,權利存續期間5年自93年4月5日至98年4月5日,後系爭 房地經本院於105年間拍賣予他人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本院卷 第1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嘉林地登字第 107000291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3頁至 第78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為投標購 買魚塭所生之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預定標購房地訂金 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前開預定標購 房地訂金單記載略以「土地座落:東石鄉圍子內段23、 23-1、24、24-1、28、28-1、29、29-1」、「訂金:新台 幣貳仟元整。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補足訂金貳仟元整」 、「投標金: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整」、「投標日:93年3 月17日」、「備註:……三、標得同時願支付新台幣捌萬 元(含服務費、市調費用)予昱順不動產,本訂金視同服 務費之部分。……六、押標金由公司代墊月息貳分半,以 金主名義投標,再辦理過戶(包括尾款)」、「負責人: 昱順不動產」、「專案承辦人:陳玫孜」可知,該訂單應 為昱順不動產與原告間於93年3月16日成立兼具承攬、委 任、代墊之混合契約,陳玫孜充其量僅是昱順不動產「專 案承辦人」,且「金主」明顯另有其人,亦非陳玫孜或昱 順不動產。是依該訂單所載之內容難認與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有何干係,亦難認被告有何90萬元出資應返還之事由, 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及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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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