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塗英志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蔡秋美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黃守仁
吳美瑩
譚振台
謝坤達
羅碧霞
追加 被告 林建業
陳慈善
羅大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秋美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車庫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美瑩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架車庫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應共同將前開147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後,共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譚振台應將前開147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架車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守仁應將前開147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帆布車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羅碧霞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0.4平方公尺之帆布遮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000元為被告蔡秋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秋美如以新臺幣4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200元為被告吳美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美瑩如以新臺幣66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9,800元為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如以新臺幣1,46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000元為被告譚振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譚振台如以新臺幣2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600元為被告黃守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守仁如以新臺幣24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0元為被告羅碧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羅碧霞如以新臺幣7,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蔡秋美負擔14%,被告吳美瑩負擔20%,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連帶負擔45%,被告譚振台負擔8%,被告黃守仁負擔7%,被告羅碧霞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與 追加被告林建業、陳慈善、羅大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著有規定。前開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訴之追加,係原告 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 ,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 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 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 107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9平方公 尺之欄杆,為追加被告林建業、陳慈善、羅大維所有,前開 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追加請求追 加被告林建業、陳慈善、羅大維應將系爭147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之欄杆拆除後,將前開土地 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更正暨撤 回訴之聲明狀、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然追 加被告林建業、陳慈善、羅大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系爭追 加(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原起訴之被告蔡秋美、吳美 瑩、譚振台亦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系爭追加(見本院卷第29 2頁),原告則主張前開追加與原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系爭追加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二、惟追加被告林建業、陳慈善、羅大維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 當權源?係基於何種權源等,與其餘原起訴被告之占用原告 所共有土地,或地號不同或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尚不足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追加之訴審理時無從加 以利用,尚難認屬前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原告前開追加之訴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 列各款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地 上物,無合法權源或分別或共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或分別或 共同將附圖所示各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蔡秋美所抗辯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 且此為有利於被告蔡秋美之事項,故應由被告蔡秋美負舉 證之責任。此外,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因當時原告 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前開分管契約如真存在 ,因未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善意之原告亦不受拘 束。
(二)被告黃守仁、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均已於民事答辯狀 中自認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其等均未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毋庸舉證。是前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為系爭請求。且被告吳美 瑩、譚振台、謝坤達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0分之2,縱有分 管契約存在,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三)被告羅碧霞抗辯有與訴外人趙晉梓約定使用範圍,但其等 應有部分僅20分之4,且被告羅碧霞亦自認未經共有人即 訴外人塗坤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前開分管契約 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
(一)被告蔡秋美應將系爭1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車庫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美瑩應將系爭14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架車庫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應共同將系爭147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後, 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譚振台應將系爭14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架車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黃守仁應將系爭14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1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帆布車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 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羅碧霞應將系爭1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0.4平方公尺之帆布遮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
(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秋美以:
一、對系爭1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 之鐵架車庫為其所有之事實不爭執。
二、其係基於約10年前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且依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有24平方公尺,當初其係 依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可傳證人即共有人塗坤 謀及原告之前手即可證明。
三、原告縱非明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但亦屬可得而知,否則 原告不會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其無權占有,原告係自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而知悉占有情況, 系爭占有均在住家旁邊,應可由現地使用狀況或前手處得知 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被告黃守仁以:
一、對系爭14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3平方公尺 之移動式帆布車棚,為其所有;與系爭147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7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其與被告譚振台 、謝坤達共同出資興建並共同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其亦 為系爭14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系爭 土地從未分割或分管。而其僅在系爭土地上放置1活動式塑 膠布車棚,供停放1輛休旅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系 爭土地既無分割、分管,其何有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之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被告吳美瑩以:
一、對系爭14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6平方公尺 之鐵架車庫為其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但其亦為系爭147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其僅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停車用途,並未逾越前開權利範圍。原告從未與其協調,
並非其不願分管,其無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之事實。二、其當初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後,有與被告黃守仁、譚振台、 謝坤達共同協商何人使用何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肆)被告譚振台以:
一、其亦為系爭14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其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用途,並未逾越前開權利範圍。 原告從未與其協調,並非其不願分管,其無違反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事實。
二、其當初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後,有與被告黃守仁、謝坤達共 同協商何人使用何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伍)被告謝坤達以:
一、其亦為系爭14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其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用途,並未逾越前開權利範圍。 原告從未與其協調,並非其不願分管,其無違反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事實。
二、其當初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後,有與被告黃守仁、譚振台共 同協商何人使用何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陸)被告羅碧霞以:
一、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其與趙晉梓、戴秀卿已協議好何 人使用何部分之系爭土地,但亦有非所有權人在使用系爭土 地者。至系爭1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0.4平 方公尺之帆布遮棚為其所有之事實不爭執。
二、因不認識塗坤謀,故無法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其等均 係所有權人,不需得塗坤謀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 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 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39號判 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 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 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 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塗坤謀(權利範圍10分 之7)、被告蔡秋美(權利範圍10分之2)、原告(權利範 圍10分之1)所分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為塗坤謀(權利範圍10分之7)、被告黃守仁(權利範 圍20分之1)、被告吳美瑩(權利範圍20分之1)、被告譚 振台(權利範圍20分之1)、被告謝坤達(權利範圍20分 之1)、原告(權利範圍10分之1)所分別共有;坐落嘉義 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塗坤謀(權利範圍10分之7) 、趙晉梓(權利範圍10分之1)、被告羅碧霞(權利範圍2 0分之1)、戴秀卿(權利範圍20分之1)、原告(權利範 圍10分之1)所分別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車庫為被告蔡秋美 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架車庫為被 告吳美瑩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9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為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所共同出資興建使用, 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架車棚為被告譚振 台所有,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帆布 車棚為被告黃守仁所有,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0.4平方公 尺之帆布遮棚為被告羅碧霞所有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開 各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可認定。(二)被告蔡秋美抗辯係基於共有人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吳美瑩、譚振台、謝坤達均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用途,並未逾越其權利範圍,且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 後,有與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共同協商何人使用 何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羅碧霞則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且其與趙晉梓、戴秀卿已協議好何人使用何部分之 系爭土地云云。然:
1、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於施行前 ,他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共有人亦得向其請 求向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系爭1460、1470、1478地號土地,共有人塗坤謀之權利範 圍均為10分之7,業如前述。而證人塗坤謀於本院結證稱 其未曾同意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在亦不同意本件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1頁),則於前開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前,被告未經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後,被告亦 均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占 用系爭土地,亦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均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採。此外,復 無證據足資證明占有人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則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秋美應將系爭146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車庫拆除後, 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吳美瑩應將系爭14 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架車 庫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黃守仁 、譚振台、謝坤達應共同將系爭14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面積7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後,共同將前開土地 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譚振台應將系爭147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架車棚拆除後, 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黃守仁應將系爭14 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 帆布車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 羅碧霞應將系爭14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0.4 平方公尺之帆布遮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即前開追加之訴不合法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節之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9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為被告黃守仁、譚振台、謝坤達應共同遷讓房屋或 交付土地,核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被告黃守仁、譚振 台、謝坤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而本院既為前開 追加之訴不合法即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餘前開被告全部敗訴 之終局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 應命由被告蔡秋美負擔14%,被告吳美瑩負擔20%,被告黃守 仁、譚振台、謝坤達連帶負擔45%,被告譚振台負擔8%,被 告黃守仁負擔7%,被告羅碧霞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