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4號
CYDV,107,訴,13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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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嘉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吳冠漢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附民字第30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陸仟零伍拾 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劉志雄華雄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司)之負 責人,為從事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緣嘉義市政府於民 國100 年4 月27日辦理「公三南側10米計畫道路、南京路12 6 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及新民路186 巷8 米計畫道路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案」(下稱勞務採購案)之招標,同年5 月3 日 ,華雄公司得標取得系爭工程,負責設計及監造,並由華雄 公司僱用被告吳冠漢擔任系爭工程之專任現場人員,執行工 地現場、施工作業之查核與檢驗,並填具監造日報表、監造 工作文件管制與各項監造表單,亦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而 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標得「南京路126 巷10米計畫道路工 程」( 下稱系爭工程) 之標案,並由華雄公司進行監造工作 。
二、詎劉志雄吳冠漢均明知專任現場人員於施工時,每日應至 工地執行職務,施工期間並應依嘉義市政府指定地點簽到, 且明知吳冠漢於101 年10月15日至102年3月10日均應到場監 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



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有各項計算上之錯誤或不實情形,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利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爰向被告請求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三、嘉義市政府因採認被告等人所製作之不實業務資料,對於所 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認定上,發生錯誤,或採用監造單位因 監造工作不實之數據與計算方式,而認定原告不應取得上開 工程款。惟經原告委託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而鑑定認 定嘉義市政府之給付之工程款有短少2,106,053元(原證2) ,爰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被告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記錄表 』填寫不實,其內容無任何工程數量之描述,並無相關」 云云,然而:被告吳冠漢係華雄公司之專任現場人員,為 該公司所承作工程之監工業務之人,於華雄公司與嘉義市 政府簽訂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 )擔任專任現場人員,依據「服務契約」第11條所載「本 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派 遣現場人員:(一)乙方應自工程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 間指派專任現場人員_人(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上未達巨 額工程至少一人,巨額以上工程至少二人),兼任現場人 員_人(未達預算金額1000萬元之工程至少一人)辦理監 造事宜…(四)所派現場人員應受聘乙方,專任現場人員 施工期間應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且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施 工期間並依照甲方指定地點簽到,其差勤紀錄需留存工地 或甲方指定地點,以備甲方隨時查核」(參刑事卷),是 故,依據嘉義市政府與原告所簽署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名 稱:南京路126 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契約價金為一千 零三十四萬元(參刑事卷)(其後有追加至1400餘萬), 屬於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上未達巨額工程,需要專任現場 人員一人,該專任現場人員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且不得跨 越其他標案,被告吳冠漢需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原證 一),詳載原告施作工程之進行情況、監督依照設計圖說 施工、查核材料規格品質、督導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及 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而被告吳冠漢根本未至現場監工, 如何能監督並記載上開事項。
(二)被告主張略以「原告向嘉義市政府之請求已遭駁回」云云 ,然而:
1、台南高分院認定:「…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15 日辦理初驗,載明上訴人施作AC路面度及長度、鍍鋅格柵 板、集水井及塊狀護欄之數量;於同年5 月21日驗收,在



驗收結果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隱蔽部份由 監造單位負責,餘准予驗收合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初驗 紀錄及驗收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58至61頁)…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就其實際施作數量應具體指證,並非 在預算金額1427萬6000元之範圍內即得無條件請求逕予結 算給付。」、「(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 爭議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訊問私鑑定作成者蔡志祥為 證,惟由前開說明,尚難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及該鑑定作成者蔡志祥之證詞,即採認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物 構造現況一欄載明:「1.鑑定標的物主要為地下箱涵及側 溝之施作,已施作完竣並由對造驗收完成。2.因主要構造 為地下箱涵,完工後因已隱蔽無法目視其構造,所施作之 側溝也僅能目視其頂部,可知其施作長度範圍。3.除側溝 因道路與民宅有高程差可確認側溝頂部配合調整銜接外, 兩造大部分之爭議為開挖寬度、搬運機具工資、拆除清理 等作業,是以無法現場量測。」(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 。其鑑定受限於鑑定標的物構造現況,鑑定結果之精密度 堪疑,鑑定報告之意見,不應採為上訴人施作工程數量之 基礎,而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之各事實及請求,分別論斷。 2、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既因被告吳冠漢未親到現場, 即無法正確記載原告所施作工程之進行情況、監督依照設 計圖說施工、查核材料規格品質、督導工地職業安全衛生 事項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致原告向嘉義市政府請求工 程款時遭駁回請求,自應由被告等二人負責賠償。(三)又被告主張:「原告雖主張華雄公司之監造報表不實,則 結算亦非正確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查核紀錄為證。然查上開查核紀錄雖記載『監造單位派駐 現場監造人員未依契約規定,應為專任人員』、『專任工 程人員未落實填寫督察紀錄表,簽名與填寫內容字跡不同 』、『專任工程人員未落實記載督察紀錄表』(卷三第10 9 頁至第113 頁),惟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亦屬被告與 監造單位間之契約責任,華雄公司之驗收清冊係依據原告 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製作,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 系爭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未舉證有何不實,徒以 吳冠漢未在場,工程數量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為準云云(見本院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實 難採信」云云,然而:
1、被告吳冠漢係華雄公司之專任現場人員,依據華雄公司與



嘉義市政府之契約,專任現場人員(即被告吳冠漢)於施 工期間應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且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施工 期間並依照甲方指定地點簽到,其差勤紀錄需留存工地或 甲方指定地點,以備甲方隨時查核,且被告吳冠漢需製作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參原證一),詳載原告施作工程之進 行情況、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查核材料規格品質、督 導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而被告 吳冠漢根本未至現場監工,如何能監督並記載上開事項, 縱使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之記載有何不實,然而被告等因吳 冠漢未到場監工,其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必有遺漏、疏失, 正如台南高分院105 年建上12號判決所認定:況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物構造現況一欄載明:「 1.鑑定標的物主要為地下箱涵及側溝之施作,已施作完竣 並由對造驗收完成。2.因主要構造為地下箱涵,完工後因 已隱蔽無法目視其構造,所施作之側溝也僅能目視其頂部 ,可知其施作長度範圍。3.除側溝因道路與民宅有高程差 可確認側溝頂部配合調整銜接外,兩造大部分之爭議為開 挖寬度、搬運機具工資、拆除清理等作業,是以無法現場 量測。」(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其鑑定受限於鑑定標的 物構造現況,鑑定結果之精密度堪疑,鑑定報告之意見, 不應採為上訴人施作工程數量之基礎。上開不利之認定, 實肇因於被告等未到場確實製作監造日誌所造成。 2、被告主張略以「原告請求工程款非以監造報表為請款文件 ,而是以原告所製作之施工日報、施工照片等向市府請款 ,今原告認為可請求之工程款,業已經…駁回」云云,然 而:
(1)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分屬原告及被告所製作,原告提 出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向嘉義市政府請求,身為原告地 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 有其民事訴訟法上之不利與缺陷。
(2)而被告等既負有現場監工、製作監工日誌之義務,卻未到 場監工,除偽造簽到簽名外,其監工日誌必有缺失、遺漏 、不實;因而導致原告無法向嘉義市政府請求工程款,此 項損失應由被告等賠償。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39號 及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與價金計算總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有關本案系爭為嘉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承攬嘉義 市政府「南京路126 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其請領工程款 之爭議工程數量,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及臺南高等法院判決敗 訴,被告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填寫不實 ,其內容無任何工程數量之描述,並無相關,先予敘明。二、本案損害賠償原告係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4月24日鑑 定報告書請求金額為訴之標的金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104 建字第12號判決書,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 之內容為真,空言驗收紀錄之工程數量不實,在未辦理契約 變更前,主張工程數量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 實作實算,逕予結算給付云云,難認為真實;另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 年建上字第5 號判決書,因該鑑 定報告書非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程序選任鑑定人命 行鑑定,……,再加上此私鑑定報告書,通常係締結具承攬 性質之私鑑定契約,支付一定報酬,此私關係之存在,難保 不會影響私鑑定結果,……,其鑑定受限於鑑定標的物構造 現況,鑑定結果精密度堪疑,鑑定報告之意見,不應採為上 訴人施作工程數量之基礎,仍應就上訴人之各事實及請求論 斷。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建上字第5號判決書 之附表工程結算差異分析總表,針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原告無得請求給付如該表各工項工程施作應給付金額之工 程款。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有關「被告吳冠漢未親到現場,即無法正確記載原告所施作 工程之進行情況…,致原告向市府請求工程款時遭駁回請求 」云云,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 建字第12號判決 書:原告雖主張華雄公司之監造報表不實,則結算亦非正確 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為證。 然查上開查核紀錄雖記載「監造單位派駐現場監造人員未落 實填寫督察紀錄表,簽名與填寫內容字跡不同」、「專任工 程人員未落實記載督察紀錄表」(卷三第109 頁至第113 頁 ),惟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亦屬被告(嘉義市政府)與監 造單位之契約責任,華雄公司之驗收清冊係依據原告提出之 施工日報表製作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嘉義市政府)提 出之系爭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未舉證有何不實,徒 以吳冠漢未在場,工程數量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為準云云(見本院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



採信。
五、本案損害賠償原告「以原本可請求工程款,因被告吳冠漢無 法親自到場,…,自應由被告等二人負責賠償」云云,嘉俊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嘉義市政府「南京路126 巷10米計畫道路 工程」,其工程請款,非以監造單位(華雄公司)之監造報 表為請款文件,而是以原告所製作之施工日報、施工相片等 等向市府請款,今原告認為可請求之工程款,業已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 建字第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 年建上字第5 號判決書駁回,顯可請 求之工程款不存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 事判決之附表「工程結算差異分析總表」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志雄華雄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雄公司)之負責人,華雄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得標 由嘉義市政府辦理之「公三南側10米計畫道路、南京路126 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及新民路186 巷8 米計畫道路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之勞務採購案之招標,負責設計及監造,並由 華雄公司僱用被告吳冠漢擔任系爭工程之專任現場人員,執 行工地現場、施工作業之查核與檢驗,並填具監造日報表、 監造工作文件管制與各項監造表單;惟被告吳冠漢於原告之 施工期間,未至工地執行職務並依嘉義市政府指定地點簽到 ,卻偽造簽到簽名。查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39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39 1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載 明佐參,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主張因此而導致原告無法 向嘉義市政府請求工程款,經原告委託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 鑑定,認定嘉義市政府之給付之工程款有短少2,106,053 元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詞語 資為抗辯。
三、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有 各項計算上之錯誤或不實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請領 工程款之利益,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106,053 元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06,053 元,無非 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 與價金計算總表作為依據。然查,觀諸該份鑑定報告之計算 內容,乃僅係對合約、對造方結算及委託方結算之各項目之 數量增減,依其鑑定結果,計算出鑑定總增減金額為2,106, 053.45元。此份鑑定報告,原告在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2號 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原告2,106,053 元之工程款案件中,即 已經提出。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乃是原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嘉義市政府 並不知情,監造單位華雄公司亦未能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時到場說明。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通知 嘉義市政府或監造單位華雄公司到場說明,故本院104 年度 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為該鑑定報告內容之意見,不應採為 原告施作工程數量之認定基礎。
四、又查,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 號 民事判決,就原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證據 能力,亦認為其鑑定受限於鑑定標的物構造現況,鑑定結果 之精密度堪疑,鑑定報告之意見,不應採為原告施作工程數 量之基礎。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內容,並就原告所主張之各事實及請求,另為 分別論斷。結果認為原告對於嘉義市政府已無得再請求給付 各項工程施作應給付金額之差額之工程款,此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載明可稽。五、復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雖然對於被告 劉志雄吳冠漢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罪之 判決,並分別處劉志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處吳冠漢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然對於被告劉志雄吳冠漢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其理由包含:「證人羅一釗雖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之後,嘉義市政府於102 年9 月24 日回函給嘉義市審計室時、有表示要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 差勤簽到紀錄表』納入驗收的規定,並列在修正後的契約範 本中等語,然公三南側等三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係於100 年 5 月31日所簽立,有上開勞務契約1 份在卷可憑,證人羅一 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修正後的契約範本內容,不能適用 在華雄公司簽立的契約等語,況嘉義市政府雖於102 年9 月 24日之函文中,提及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範本,增列差勤紀錄納入驗收及相關罰則,但該函文 僅寄送給嘉義市審計室及嘉義市政府土木工程科等單位,並



未寄送給華雄公司,有嘉義市政府102 年9 月24日府工新字 1025325634號函1 份存卷可證,是難認被告二人知悉嘉義市 政府會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列為結算、 驗收之必備文件。」、「證人羅一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華雄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提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 紀錄表的目的,是要回覆關於嘉義市政府要求他們提供南京 路126 巷工程有落實專任現場人員到場監工之事實,並不是 要請款結算。」則由上述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華雄公司與 嘉義市政府之系爭工程監造案勞務契約係於100 年5 月31日 所簽立,難認被告劉志雄吳冠漢知悉「監造單位現場人員 差勤簽到紀錄表」係列為結算、驗收之必備文件,而且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就原告所 主張之各事實及請求另為分別論斷結果,認為原告對嘉義市 政府已無得請求給付各工程差額之工程款,所為論斷之理由 ,與被告劉志雄吳冠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
六,末按,監造人員的工作性質係為監督工程施作,乃是嘉義市 政府安排為監督原告施工品質的人員,並非係安排證明原告 施工數量之人員。關於原告施工數量之認定,嘉義市政府應 另安排驗收的人員。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 僅係監造人員有無到場之紀錄;另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的內容 ,並無任何工程數量之描述,因此,監造人員是否實際到場 監工,與原告施工數量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縱然監造人員 未實際到場監工,亦屬監造單位應對嘉義市政府負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問題;至負責施工的原告,無從主張 究竟有何「權利」遭受監造人員的不法侵害。因此,原告以 被告吳冠漢未實際到場監工,偽造簽到簽名,因而導致原告 無法向嘉義市政府請求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以被告吳冠漢未到場監工,卻偽造簽到 簽名,而依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數量與 價金計算總表之內容,援引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冠漢劉志雄二人連帶給付伊2,10 6,05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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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雄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