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嘉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嘉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嘉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17,972 元,應繳裁判費52,6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52,1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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