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7號
CYDV,107,監宣,6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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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伍新廣 
相 對 人 伍劉鴦 
關 係 人 伍新建 
      伍蜜梨 
      伍新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伍劉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伍新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伍劉鴦之監護人。指定伍新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伍劉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 間因身體不適送醫急診及轉復健病房,嗣於100 年起間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伍 新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 障礙手冊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其意識清楚、知 道其姓名,但回答年齡為20幾、不知今日鑑定地點、不認識 聲請人等情,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導致 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嚴重缺損, 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除自身姓名外 ,其餘問題答錯或答非所問,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有107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言語 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伍清淇已過世,育有已成年長子伍新建、次子伍新廣、伍子 伍新昇、長女伍蜜梨,三子伍新魁及四子伍新政業已過世;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安置在嘉義市仁愛之家照護,相關照護 費用由關係人伍新建支付,關係人伍新昇伍蜜梨等則輪流 隔週前往探視,且關係人伍新建從事國際英語領隊,常帶隊 出國每次二至四週,在國內居住有不確定性,而關係人伍蜜 梨於106 年底罹患癌症,現在治療中、身體虛弱,故關係人 伍新建完全同意及建議由伍新昇為本件監護人等情,已據關 係人伍新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影 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再者,受監護宣告 人平日事務係由伍新建處理,經伍新建徵詢其他人意見後代 為處理一切事務,其同意伍新建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等情,亦 經關係人伍新昇具狀及陳述在卷;而聲請人因中風,現無經 濟收入,聲請人恐由其擔任監護人,其他手足有意見,若由 伍新建任監護人其無意見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107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 驗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 次子,但平日未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且因中風之身體 狀況,平日係由關係人伍新建代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或 得委由伍新昇辦理,且關係人伍新建因工作性質常需長期出 國,其同意由關係人伍新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伍新昇為相對人之伍子,其願依伍新建提議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是以,本院參酌關係人伍新昇伍新建為相對人 之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並考量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僅屬財產清冊之繕製,關係人伍新建平日處理相 對人事務及支付安養費用,認由關係人伍新昇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伍 新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伍新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伍新昇既任相對人伍劉 鴦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伍劉鴦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伍新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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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