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48號
CYDV,107,監宣,24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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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庭翊 
代 理 人 黃家榮 
相 對 人 張李蓬來
關 係 人 江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李蓬來(女,民國四十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庭翊(女,民國七十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蓬來之監護人。指定江建和(男,民國七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蓬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庭翊為相對人張李蓬來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 6日間,因車禍致腦硬膜上出血後遺症 、動脈硬化性痴呆症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長女張庭翊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江建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 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 單回覆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其能辨識聲請人代理人身分、目 前住址、鑑定時間、有一個女兒與配偶已過世之事實,惟就 聲請人代理人姓名、鑑定地址與原因、鑑定年月日、自身生 日、簡易算數等問題則答以忘記了、不知道或不會算等語,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張員 於107年7月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目前 靠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心理測驗時, 張員意識清醒,對施測尚能配合,口語回答切題但簡短,張 員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8分,與過去能力相較已有缺損,其 定向感、注意力、訊息登錄及近期記憶均有顯著困難,張員 的失智量表測試結果亦顯示其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張 員之推理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僅能在他人監督下操作高 度熟悉之日常事務,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張員 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 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 1 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 禍腦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目前達到中度失智之 程度,其推理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僅能在他人監督下操 作高度熟悉之日常事務,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父母已歿,其與 配偶張國旗(歿),育有長子張顥耀(歿)、長女即聲請人張庭 翊,聲請人張庭翊及關係人即相對人女婿江建和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第35至5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張庭翊及關係人江建和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女婿,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張庭翊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庭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江建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張庭翊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建和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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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