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46號
CYDV,107,監宣,24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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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吳樹欉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長華 
相 對 人 郭春溪  嘉義縣○○市○○路00號
關 係 人 郭張綉琴
      郭昭華 
      郭宏成 
      陳郭華惠
      呂郭華珍
      郭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春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樹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春溪之監護人。指定郭張綉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春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車禍而重 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重度)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郭春溪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張綉琴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 人姓名、訊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聲請人之代理人為誰、相 對人配偶姓名、回答法官出示之手指頭數等問題,相對人均 無回應。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發生



車禍,腦部受傷,有硬腦膜下出血,雖經住院及開腦手術治 療,情況仍逐漸惡化,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相對人坐輪 椅,張眼,無語言理解及溝通能力,對呼叫及問話皆無反應 ,無法表達需求,日常生活、洗澡、穿衣、進食等皆須由外 勞照顧,故相對人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9 月20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郭張綉琴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郭張綉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同意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郭張綉琴與相對人間分別為翁婿及配偶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張綉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樹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郭張綉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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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