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蕭嘉智
蕭嘉勇
相 對 人 林春錦
關 係 人 陳雪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春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蕭嘉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嘉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錦之監護人。
指定陳雪嬌(女,民國○○年○○月○○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民 國93年12月9 日因中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雪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相對人對所詢:「(問:姓名、年籍、現在何處? )林梅錦,今年11歲,這裡是醫院,我自己蓋的醫院。」、 「(旁邊是誰?他叫什麼名字?後面是誰?)我哥哥,有生 過小孩(在場為蕭嘉智、蕭嘉勇及陳雪嬌)。」、「(現在 民國幾年?)不知道。」等情,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司徒惠禎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長期 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常呈現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思考嚴重 偏離現象,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生活大多需人協助,曾因病
情惡化住院,缺乏定向感,無一般生活之判斷能力,故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7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及思考嚴重偏離、欠缺一般 事務之判斷能力,其因心智缺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喪偶, 育有已成年長子即聲請人蕭嘉智、次子即聲請人蕭嘉勇,而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雪嬌為相對人之次媳,亦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雪嬌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等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等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雪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雪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