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40號
CYDV,107,監宣,24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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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洪文正 
相 對 人 洪文賓 
關 係 人 洪祥恩 
      蔡洪阿桃
      蔡洪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文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文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文賓之監護人。指定洪祥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文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極重度智 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 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極重度)及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姓名、訊問聲 請人是誰、相對人母親姓名、回答法官出示之手指頭數等問 題,相對人均無回應。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 不足之人,其心智年齡相當3 歲以下之幼童,相對人無適當 語言溝通能力,不會分辨男女,無數字觀念,不會簡單計算 ,不會表達需求,日常生活、洗澡、穿衣等皆需他人幫忙等 語,此有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0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 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洪祥恩為相對人之姪兒,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相對人全部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洪祥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 屬同意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洪祥恩與 相對人間分別為兄弟及叔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洪祥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文正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洪祥恩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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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