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04號
CYDV,107,監宣,204,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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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張建宗 
相 對 人 曹張金妹
關 係 人 曹原銘 
      曹初  
      曹梅花 
      曹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張金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曹原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張金妹之監護人。指定張建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張金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35年 間因發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暨指定張建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司徒惠禎前詢問 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僅能發出模糊無法辨識之聲音,再經鑑 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智能不足,且有脫離常軌, 怪異的行為,長期在本院就醫,但未服藥會有被害妄想,合 併有思覺失調及智能不足二種病症,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7年8月 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曹 初、子女即關係人曹原銘曹梅蕙曹梅花及其弟弟即聲請 人。關係人曹原銘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餘關係人亦 表示同意分別由關係人曹原銘、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關係人曹原銘、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及弟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關係人曹原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曹原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曹原銘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建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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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