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15號
CYDV,107,家調裁,1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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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方清和
相 對 人 郭彥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郭彥倫非其生母即相對人郭鳳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5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鳳英(下逕稱姓名)原為 夫妻,嗣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協議離婚,然聲請人卻於107 年5月間接獲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通知郭鳳英所生之子即 相對人郭彥倫(下逕稱姓名)推定為聲請人之子,惟郭鳳英 於106年5月初即在外租屋,故郭彥倫非其生母郭鳳英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南市安南 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 :「郭彥倫的DNA型D8S1179和15、D21S11 29和30、D7S820 和10、CSF1PO 10和12、D3S1358 14和16、TH01 7、D13S317 9、D16S539 10和11、D2S1338 18和20、D19S433 13和14、v WA 14和17、TPOX 8、D18S51 15和16、D5S818 10和11、FGA 23等基因型;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DNA型D8S1179 10或15 、D21S11 29或30、D7S820 8或10、CSF1PO 10或12、D3S135 814或16、TH017、D13S317 9、D16S539 10或11、D2S1338 18或20,D19S433 13或14、vWA 14或17、TPOX 8、D18S51 15或16、FGA 23等基因型,由於方清和不具基因型D7S820 8



或10、TH01 7、D13S317 9、D2S1338 18或20、D19S433 13 或14、vWA 14、D18S51 15或16、FGA23等基因半型之可能。 因此,『可以排除方清和郭彥倫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 。(8重排除)」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參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 請人主張郭彥倫非其生母郭鳳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郭彥倫於107年4月24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之受胎期間,既在生母郭鳳英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郭彥倫既非其生母郭鳳英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 聲請裁定確認郭彥倫非其生母郭鳳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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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