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柯欽宗
法定代理人 柯廖綢
訴訟代理人 柯憲忠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殷子婷
謝宗憲
顏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柯欽 益、柯佳妏所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2 層樓磚造樓房建物( 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鄉○○村○○000 ○0 號,下爭系爭建物) ,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下稱國財署嘉義辦事處 ) 通知占用國有地,遂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嗣被告通知國有 地696 、696-1 、696-2 、69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籍 重疊,復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先登記面積2,035 平方公尺,更 正為1,617 平方公尺。被告之錯誤登記,致系爭建物因而拆 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覆696 地號土地係依據相關 法規程序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於系爭土地,經查調相 關圖冊,其係該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是被告刻正 辦理系爭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而原告未受有損失,故拒 絕賠償,此有被告106 年8 月30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5195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詳卷一第157 頁至第 161 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與柯欽益、柯佳妏所共有 。105 年6 月23日國財署嘉義辦事處通知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696 地號國有土地,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原告遂於同年12月5 日拆除系爭建物。然被告辦理「嘉 義縣政府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簿面積不符清查及更 正作業計畫」時,發現696 、696-1 、696-2 、696-3 等 4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籍重疊,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 通知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月22日辦理 完竣。
(二) 被告復於106 年9 月5 日函知原告,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登記面積為1,726 平方公尺,扣除分割後之197-1 地號 土地,其面積為1,617 平方公尺,然而與光復初期土地舊 簿面記載面積不符,被告遂於106 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地 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617 平方公尺。惟光復初期土地 舊簿及系爭土地臺帳均記載土地面積為2,035 平方公尺, 且66年12月28日朴地測字1125號複丈成果圖亦未將相鄰之 696 地號國有地標示出來,導致原告之父柯滿堂將系爭建 物興建於696 地號部分土地上。被告上述登記錯誤之行為 ,致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蒙受損失。另者,被告於98年間 即受國財署嘉義辦事處委託辦理696 地號土地之登記,被 告卻怠於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696 地號土地重疊之情形 。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被告負有定期 核對登記是否正確之義務,其亦怠於履行此法定義務,造 成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之情形逾多年後之106 年始發現,使 原告受有損害。
(三) 關於損害範圍之部分,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受有建造損 失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拆除費200,000 元、鄰 棟房屋漏水補償費200,000 元、家具電器費100,000 元、 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3,600,000 元之損害。爰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 被告係於71年始成立,非當初35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或 66年進行複丈之機關,故被告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其次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及柯佳妏、柯欽益所公同共有,惟原 告僅以自己名義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二) 此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故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得擇一以權利 書狀、登記濟證、土地謄本或台帳為登記之證明文件。而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係根據臺帳所載面積2,035 平方公尺 而為登記,可知登記機關乃依據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為之, 無登記錯誤之情形,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98年間被告 所辦理之696 地號國有地之登記,乃受國財署嘉義辦事處 委託,均依照合法程序為之。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8 條僅係規定登記機關每年應按地號核對地籍圖與登記 簿是否相符,並非課予被告應實地辦理土地測量之義務。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每年僅須實施圖簿核對,無庸實地測 量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故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被告於 106 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在於還原真 實土地權利範圍,使該土地產權切合實際,保障權利人權 益,原告之財產並未因更正而有實際減少或損害。(三)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然原告所主張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之登記錯誤、66年複丈成果圖面積錯誤等 節,均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70年7 月1 日施行), 依相關實務見解,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均 逾10年時效期間。另者,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多年,對於 自身土地實際可使用範圍應知之甚詳,應可得而知興建系 爭建物時,有占用他人土地乙節。又國財署嘉義辦事處通 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時,如原告確信未有占用國有地,理 應申請鑑界以確認是否占用及占用範圍,藉此釐清是否拆 除及拆除範圍。倘若確實有占用之情,亦可採取繳納使用 補償金或承租等方式為之,然原告遂自行拆除,未先為任 何補救措施,顯為與有過失。末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內容,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計算標準,亦未有單據加以佐 證,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之請求與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97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面積為0.1780台甲(經換 算為1726平方公尺) ,後續分割出同段197-1 地號土地, 面積為0.112 台甲(經換算為109 平方公尺)。是197 地 號土地扣除197-1 地號土地,其於日據時期所登記之面積 為1,617 平方公尺,並有被告106 年9 月5 日嘉上地登字 第1060005296號函可參(詳卷一第51頁)。於光復初期, 197 地號土地記載地積為2,035 平方公尺,此有35年8 月 15日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詳卷一第209 頁)。(二)國財署嘉義辦事處分別於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1月18
日函知訴外人柯敏傑、游順華系爭建物無權占用696 地號 國有土地,並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或拆、清除地上物騰空 返還土地,此有國財署嘉義辦事處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1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18790 號、台財產南 嘉三字第10531033550 號函存卷可參(詳卷一第27至33頁 )。
(三)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經國財署嘉 義辦事處回覆已派員勘查確認屬實,存有國財署嘉義辦事 處106 年2 月7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03390 號函在 卷可佐(詳卷一第43頁)。
(四)國財署嘉義辦事處106 年7 月1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0 5053190 號函知,被告辦理「嘉義縣政府辦理圖解法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圖、簿面積不符清查及更正作業計畫」發現 696 、696- 1、696-2 、696-3 等4 筆土地,因與系爭土 地地籍圖重疊,而被告以106 年6 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0 60003463號函通知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截止記載登記,並於 106 年6 月22日辦理完竣( 詳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49 頁) 。
(五)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更正後 之面積為1,617 平方公尺,並於107 年1 月3 日登記完畢 ,有該地之土地謄本標示部資料1 份附卷可證( 詳卷一第 129 頁) 。
(六)國財署嘉義辦事處因系爭土地附近有未登錄土地,函請被 告辦理自然增加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該處98年10 月27日臺財產南嘉一字第0981000769號函在卷可參(詳卷 一第237 頁)。而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將同段696 地號土 地依土地法第58條公告,並於公告事項載明,自公告之日 起15天如對本案土地有糾葛者,應以書面並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逕向被告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確 定產權依法辦理登記,有公告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41 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前後登記不一,以及怠於 定期核定登記之正確性,致使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有損 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 一) 被告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二) 原告是否具備 當事人適格?(三) 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否有理由? 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被告是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第 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前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第9 條第3 項 所謂賠償義務機關經改組者,應包括各級政府因業務量之 增加而成立新機關(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
2、查朴子地政事務所日據時代為臺南地方法院朴子出張所全 責辦理。光復後35年11月1 日奉准成立臺南縣東石地籍事 務所,轄區為朴子、六腳、東石、布袋、義竹、鹿草、太 保等7 鄉鎮。36年11月改為臺南縣東石地政( 籍) 事務所 ,轄區沿舊,迨至39年11月重新規劃行政區域( 小縣制) 改名為嘉義縣東石地政事務所,同時將太保鄉劃歸嘉義管 轄。迄至45年3 月1 日為落實所在地地名,將名稱改為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轄區為朴子、六腳、東石、布袋、 義竹、鹿草等6 鄉鎮。71年7 月1 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成立,鹿草鄉劃歸水上地政事務所轄區範圍,此有98年 嘉義縣志第二篇影本1 份在卷可參( 詳卷一第355 頁至第 356 頁) ,且依嘉義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款規定,鹿草鄉為被告所管轄之區域,本件自屬國家賠償 法第9 條第3 項所稱機關之改組。是以,系爭土地所坐落 之鹿草鄉為被告之轄區,被告承受此業務,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故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二)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 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 一) 可為參照)。
2、系爭建物原始設籍人為柯滿堂,嗣後於81年5 月1 日,因 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柯欽秋及柯欽益等三人持分 各三分之一,復於102 年8 月13日亦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柯佳妏及柯欽益,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 年11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0026995號函存卷為憑( 詳 卷一第89頁),足證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原告與柯佳妏、柯 欽益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侵害 共有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債權之準公同共有,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 告行使系爭建物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取得共有人柯佳妏 、柯欽益之全體同意,此業經證人柯佳妏、柯欽益到庭證 述明確(詳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房 屋共有人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詳卷二第45頁),符合民 法第828 條第3 項「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失,具備當事 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委無足採 。
(三)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 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此地 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 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倘若土地 登記面積與證明文件相符,則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 段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形。再按國家賠償法70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 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12
5 條規定之適用,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 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臺灣光復初期,為地籍之釐整,特頒布「臺灣地籍釐整辦 法」,其中第4 條載明:「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 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 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詳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關於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之辦法,另頒布「台灣省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中第5 條載明「土地 權利人,應…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 。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 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詳卷一第134 頁)。又 於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甲、本 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繕造其方式如左:…。乙 、登記簿之記載依下列之規定:一、土地標示部:…4 、 甲與公頃欄按原有記載及換算結果移繕之。」之規定(詳 卷一第139 頁至140 頁)。足證,臺灣光復初期聲請土地 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得擇一提出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 濟證、土地謄本或地租收據(即土地臺帳)為據。而系爭 土地之台帳登記土地甲數為「2,035 」,該土地台帳原本 現由被告保存,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台帳影本在卷可參( 詳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地籍釐整時,係持土地台 帳為其登記之證明文件,則當時之地政機關依據當時之不 動產權利人之申請,將其提出之土地台帳登載系爭土地面 積為2,035 平方公尺,堪認係依據證明文件為轉載,土地 登記面積與證明文件相符,應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 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據此,本件尚不得以系爭土地 之光復初期登記面積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面積不符,遽予 認定被告就該土地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謂「登記 錯誤」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有何與 證明文件不符之情事,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登記錯誤 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3、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之「登記錯 誤」不應限縮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其乃僅屬例示 ,而認為光復初期35年之登記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
段「登記錯誤」者。然而,依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登記錯 誤之行為發生於35年8 月15日,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 詳卷二第12頁) ,原告 之請求難予准許。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 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 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 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 者,始得為之。倘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後,但公務員之不 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前,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地號光復初期之土地面積登記為2,035 平 方公尺,後變更登記為1,617 平方公尺,光復初期之土地 登記有錯誤之情,另原告之父柯滿堂於興建系爭建物前, 先於66年12月28日申請複丈,當初地政機關未將國有地標 示出來,致使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地云云。惟上述35年所為 之登記行為,以及66年之複丈行為,均發生於國家賠償法 施行前(70年7 月1 日施行),鑒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此部分原告無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餘地。
3、原告又主張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於105 年6 月23日、105 年 11月18日函知訴外人柯敏傑、游順華系爭建物無權占用69 6 地號國有土地,導致原告後續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拆除 系爭建物,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面積為0.1780台甲(經換算為 1726平方公尺) ,後續分割出同段197-1 地號土地,面積 為0.112 台甲(經換算為109 平方公尺)。是197 地號土 地扣除197-1 地號土地,其於日據時期所登記之面積為1, 617 平方公尺,此均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觀諸 光復初期所為總登記,登記機關依當時不動產權利人之聲 請,以系爭土地臺帳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2,035 平方公尺
。然而,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 ) 之冊籍,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土地登記謄本有別,此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 第125490號函在卷可參( 詳卷一第359 頁) ,足見土地臺 帳主要用途在於徵收地租之用,非專為土地面積登記之文 件,故其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可能發生與土地實際面積有 落差之情形,實難以土地臺帳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3 5 平方公尺。
⑵原告雖提出66年之複丈成果圖(詳卷一第85頁),主張69 6 地號土地原屬系爭土地云云。然66年之複丈成果圖系爭 土地西側鄰133-1 地號與140-1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日 據時期系爭土地標示為「建」,西側臨696 地號,標示為 「雜」,此有被告保存之日據時期地籍之副圖在卷足稽( 詳卷一第235 頁) 。足證系爭土地西側毗鄰確為696 地號 土地,且土地標示亦不相同,非直接鄰133-1 地號與140 -1地號土地,堪認自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西側尚有編號 696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未包含696 地號土地無誤。又 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查知系爭土地附近有未登錄土地,而函 請被告辦理自然增加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98 年12月25日將同段696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58條公告,於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確定產權依法辦理登記,已 如前述。益證,696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非系 爭土地之範圍,屬未登錄地,於光復之初因無人提出權利 登記,迨98年國財署嘉義辦事處發現始通知被告辦理登記 無訛。
⑶原告之父柯滿堂興建系爭建物時,將建物搭建於系爭土地 地界以外,進而占用西側之696 地號國有地,且未有與主 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等,此有國財署嘉義辦事處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1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18790 號、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33550 號函暨所附補償金繳 納通知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租人應繳證件一覽表各1 份存卷可佐( 詳卷一 第27頁至第39頁) 。足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696 地號 國有地,原告亦未能證明合法占有權源,故國財署嘉義辦 事處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696 地號之部分土地, 乃於法有據,並無違法行為存在。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 正,更正後之面積為1,617 平方公尺,造成原告之系爭土 地面積與66年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不符云云。然承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617 平方公尺,光復初期所登記
之2,035 平方公尺係依土地臺帳資料而為之誤載。被告所 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僅是將系爭土地之面積在土地 登記簿上予以訂正,使登記簿上之面積與日據時期副圖面 積相符,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 ,符合相關規定,亦無違誤,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其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憑。
(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 言。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 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704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 9 號解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即受國財署嘉義辦事處委託辦理 696 地號土地登記,惟被告怠於發現系爭土地與696 地號 土地有地籍圖重疊,遲至106 年始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被告應定期核對 登記是否正確,卻怠於履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國 財署嘉義辦事處於98年10月27日委託被告辦理696 地號國 有地登記,係國財署嘉義辦事處查知系爭土地旁有未登錄 地,囑託被告辦理,被告未必知悉系爭土地與696 地號土 地面積重疊,且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促使被 告知悉地籍重疊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 詳卷一第227 頁 、第267 頁、第310 頁) ,原告既未提出異議,何以推斷 被告明知地籍重疊而未更正? 況且,系爭建物早於67年即 建築在696 地號土地上,縱使被告於98年發現696 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地籍有所重疊,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占用69 6 地號國有地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 定期校對系爭土地,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之規定,解釋上僅課予主管機關每 年核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有無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即可, 並無實地辦理土地測量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舊登 記簿記載之面積為2,035 平方公尺( 詳卷一第63頁) ,而
其土地登記謄本亦未標示出696 地號土地( 詳卷一第95頁 ),顯見並無圖簿不符之情形,故被告在無實地測量之情 況下,難以期待其能即時發現面積錯誤並更正之,應認被 告無故意或過失。
4、退步言,系爭建物無權占用696 地號國有地之事實,已如 前述,被告縱未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與原告自行拆除系爭 建物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不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後段,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 元 ,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