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文輝
林萬選
黃伯宗
高松江
林碧聰
許清和
謝鴻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各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各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文輝新臺幣(下同)168,750元、給付原告林萬選185,625 元、給付原告林碧聰181,890元、給付原告許清和227,250元 、給付原告謝鴻有185,625元,及分別自民國107年3月3日、 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1日、107年1月31日、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9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 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文輝、林萬選、黃伯宗、高松江、林碧聰、許清和 、謝鴻有等七人先後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除有應領取之 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 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然被告在原告等7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 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等7人請求補 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為此本於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
(二)夜點費是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
由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可知 ,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 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 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 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 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 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 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 入工資範圍之內。又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所規定「一 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 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 資。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 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 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 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 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 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 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 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 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
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三)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 給與:
1.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 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上午6時45分至 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 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 」,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 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 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 ,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 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 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 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二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八天或七 天,而每月八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 告,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 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 一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 是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二次大夜班和二次小夜班,而固 定每八天領取二次大夜點費及二次小夜點費。然而加班費 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 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 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 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 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 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四)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 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 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1.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 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已如前述 。經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 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上午6時45分至下 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 「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 ,此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
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 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是認 ,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 制員工一慣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支者有間。又被告發給夜點 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 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 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 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 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 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 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 ,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 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 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2.再者,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 此有被告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是夜點費同時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上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3.況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 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 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 費與晚班夜點費兩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 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 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 之核價,故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分顯非可取。故從 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 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
(五)原告7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臚列 如下:
1.原告陳文輝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
原告陳文輝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 之退休金基數是20.1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 費平均值3,667元【計算式:(3,500元+4,000元+ 3,500元)÷3=3,6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73,951元
【計算式:3,667元×20.16667=73,951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
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1月31日退休止,原告陳文 輝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3,625元【計算式: (3,500元+4,000元+3,500元+3,750元+4,250元+ 2,750元)÷6=3,625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4.8333 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0.16667個 基數),故被告應補發90,021元【計算式:3,625元× 24.83333=90,021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陳文輝之退休金差額為 163,972元【73,951元+90,021元=163,972元】。 2.原告林萬選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
原告林萬選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 之退休金基數是15.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 費平均值4,083元【計算式:(4,750元+3,500元+ 4,000元)÷3=4,08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63,967元 【計算式:4,083元×15.66667=63,967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
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7月31日退休止,原告林萬 選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083元【計算式: (4,750元+3,500元+4,000元+4,250元+8,000元+0 元)÷6=4,08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9.33333個基 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5.66667個基數) ,故被告應補發119,768元【計算式:4,083元×29.333 33=119,768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萬選之退休金差額為 183,735元【63,967元+119,768元=183,735元】。 3.原告黃伯宗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
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6月30日退休止,原告黃伯 宗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2,542元【計算式: (75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750元+ 2,750元)÷6=2,542元】,退休金總基數是45個基數 ,故被告應補發114,390元【計算式:2,542元×45= 114,390元】。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黃伯宗之退休金差額為 114,390元。
4.原告高松江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
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6月30日退休止,原告高松 江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2,875元【計算式: (750元+4,250元+2,750元+3,750元+元+3,250元 +2,500元)÷6=2,875元】,退休金總基數是45個基 數,故被告應補發129,375元【2,875元×45=129,375 元】。
(2)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高松江之退休金差額為 129,375元。
5.原告林碧聰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
原告林碧聰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 公司之退休金基數是20.1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 夜點費平均值4,000元【計算式:(3,750元+5,000元 +3,250元)÷3=4,00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80,667 元【計算式:4,000元×20.16667=80,667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
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7年7月1日退休止,原告林碧 聰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000元【計算式: (3,750元+5,000元+3,250元+4,000元+4,250元+ 3,750元)÷6=4,0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4.8333 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0.16667個 基數),故被告應補發99,333元【4,000元×24.83333 =99,333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碧聰之退休金差額為 180,000元【80,667元+99,333元=180,000元】。 6.原告許清和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
原告許清和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 之退休金基數是20.1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 費平均值3,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3,000元)÷3=3,00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60,500元 【計算式:3,000元×20.16667=60,500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
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6年12月31日退休止,原告許 清和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3,333元【計算式 :(3,000元+3,000元+3,000元+3,250元+3,750元 +4,000元)÷6=3,33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 24.8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20.16667個基數),故被告公司應補發82,769元【計算 式:3,333元×24.83333=82,769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碧聰之退休金差額為 143,269元【60,500元+82,769元=143,269元】。 7.原告謝鴻有部分:
(1)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
原告謝鴻有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於被告 之退休金基數是16.83333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 費平均值4,000元【計算式:(3,700元+4,000元+ 4,250元)÷3=4,00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67,333元 【計算式:4,000元×16.83333=67,333元】。 (2)勞動基準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
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6年10月1日退休止,原告謝鴻 有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042元【計算式: (3,750元+4,000元+4,250元+4,000元+4,500元+ 3,750元)÷6=4,042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 28.16667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16.83333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113,850元【計算式 :4,042元×28.16667=113,850元】。 (3)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碧聰之退休金差額為 181,183元【67,333元+113,850元=181,183元】。(六)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退休金乃 屬定期給付,原告於退休後30日起自得要求法定利息。(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為國營事業,而關於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 國營事業管理法:
1.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 尚難由勞資雙方協議:
(1)就工資(待遇)事項而言,如國營事業員工適用勞動基 準法21條、第2條第3款規定,即表示員工可要求資方對 於工資事項必須與其協商議定,事業有盈餘,則可要求 資方必須予以調薪,或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 惟國營事業係依國家資本所設立之公司,各事業所產生 之盈餘為提供國家財政目的之所需,且實務上,國營事 業所屬員工之人事管理及薪資、待遇、福利事項,均需 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規定辦理。 (2)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員工不得以公司有鉅額盈餘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 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或高於公務人員調薪幅度辦理 ,凡薪資待遇、福利或其他給付事項,均須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
(3)上開兩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申言之, 前者(指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 雙方協議訂定;後者(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工資範 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 協議訂定之餘地。此差異乃因國營事業之特殊性。? 2.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 夜點費」之問題,行政院早有核定標準;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已釋明夜 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
3.故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應依據國營事 業管理法14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訂定之標準,而毋須 檢討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範圍為何,業如前所述 ,從而,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夜點費自始並未 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再者,被告所給予之夜點費,未納 入薪資報稅,被告雖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亦未見 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二)退步言之,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 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是其性質係雇主之恩給 ,非屬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 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 「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 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工 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 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非勞動 基準法中所稱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認為:縱使 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 資可明。
2.其次,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 ,所可得到之給與。「經常性」一詞與時間有關,欲判斷 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 標準。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 與,自不具經常性。因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 、4、6、7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 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自有其理 論基礎。惟該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 享有,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 論。
3.再者,認定是否為工資時,非單以該給付為「經常性給與 」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 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 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 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 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以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 ,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 ,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 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如雇主 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 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津貼是 否為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 無對價性。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 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 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 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 ,當不屬工資。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 蓋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 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 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 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94年6月14日修正 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應屬原告等人退 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具有法規命
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岐異之認定。因 此不應援引修正後法條而認為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 入平均工資。
5.而被告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夜班或 夜間工作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250元, 夜班給予「夜點費」400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 晚上十二點即可領取夜點費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 ,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 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 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 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 勞務之對價」。且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 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6.另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常 態,原告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 應有之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 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而原告依被告 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原告等現場作業人 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再者所採行之 三班輪班制中,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依勞動基準 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由其所闡釋之工資平等 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 ,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等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 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從而, 原告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 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 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7.原告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 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反可證「輪班津貼 」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若謂「夜點費」之發放係員 工輪值中夜班之勞務對價,則何來「輪班津貼」與「夜點 費」併陳之有?由此顯見夜點費與輪班津貼實屬二事。倘 原告之主張可採,「夜點費」即為「輪班津貼」之替代, 則石油工會即無再爭取「輪班津貼」之理。
(三)自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亦應認定發放 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
1.台灣於日據時期已有煉油機構(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及 油氣探勘機構(苗栗、新營各礦場等),均由台灣石油事 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並於35年6 月1 日成立被告公
司,且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負責掌理煉 製、探勘業務。37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嘉義溶劑廠之「本 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 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 價核發」等語自明,足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 資。
2.於38年2 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即簽請處長 核准以膳食津助,此有該2份簽呈可參。
3.依經濟部並於42年7月14日所抄送所屬之被告公司之令, 足證夜點費係為輪值夜班員工之餐費。再觀經濟部42年7 月18日令可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 4.之後幾經修改,被告公司於47年10月10日修正之「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 費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 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 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開辦法第 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語, 足見雖同為加班,但被告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 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 作無關,而屬雇主額外之恩給。
5.再依被告公司69年至79年修訂之台灣營業總處超時報酬及 各項津貼報支要點載:「第三條:值夜費:一、值夜留守 人員除按每小時以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並發給夜點費二五 0元(計晚餐一二0元,宵夜七0元及早點六0元)。二、工 作至夜晚九時得依規定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晚餐)凡九 時以後又輪派擔任值夜人員其值夜期間,再按每小時廿七 元計發值夜費外,另准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即宵夜七0 元及早點五五元)」,其就夜點費金額所補貼晚餐、宵夜 及早點金額各多寡,均有明載。
6.嗣後,被告依物價水準將系爭夜點費調整,即69年5月:2 5元、70年4月:30元、77年11月:110元、78年8月:125 元、88年4月:150元,即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係隨物 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且系爭夜點費並非 法定預算項目,是各機關究將該費用以何預算項目編列報 銷,容有彈性,亦難以其編列之預算名目,遽認其具有勞 務對價之性質。
7.綜上可知,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 發放方式觀之,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 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 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
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 資之項目;況同為輪流值班,被告卻僅對輪值中、晚班者 發放夜點費,對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點費等情,亦為兩 造所是認,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 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乃原告所稱夜點費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為不足取。
(四)原告等知悉須夜間工作,被告亦給與相當之薪資作為勞務 之對價。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 後改以金錢給予,仍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 1.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薪資與福利等,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勞動契約即已成立。既原告任職之初即已知 悉須夜間輪班,也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何以日 後又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所以雇主必須給予額外之工 資?違反誠信原則昭然若揭。
2.因此原告等之工作及辛勞均已評價於「薪資」中,不得再 以夜間工作辛勞要求另以「夜點費」填補之,被告為國營 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 多少薪水均有明文規定。是以,該職務設立之時,夜間工 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並且反映在薪資水準中,原告 自不得要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應重複評價,而將夜點費認 屬夜間工作之對價。
(五)再退步言之,因被告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 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 1.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 工)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以 ,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 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2.其次,按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 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稱 為團體協約,為團體協約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 條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 可。查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間於55年8月26日首次簽訂團 體協約,該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 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後 歷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而被告與 台灣石油工會最後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為有 效之團體協約,而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 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 ,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
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學者稱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 力。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25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者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惟定期團 體協約已屆期滿,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而仍可能具有延續效 力。再最高法院80年台上2166號判決之旨,團體契約之延 續效力,係指團體協約法第17條所定,團體協約效力已屆 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 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 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而言。則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於67 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目前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 是依上揭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該團體協約對於原告應 有效力,則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 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
3.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 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認定 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甚明。又查被告於另 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給付退休 金差額事件,經聲請該法院向經濟部函詢有關67年12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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