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2號
CYDV,106,重訴,62,2018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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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67,093,60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6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91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94地號、面積35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請求交付前開土地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364,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著 有規定。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 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且被告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 人,然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即委任唐淑民律師蕭道隆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戶籍謄本、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093,600元之同時,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69.53平方公尺;同 段191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194地號、面積350.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係主張就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定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買 權,則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各項債權可 否實現之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則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 之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此即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其法律性質為債權效力 之法定形成權,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其行使 之主體須為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於 權利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而形成以義務人與第 三人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買契約,毋須義務人承諾。易言之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 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一)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69.53平 方公尺,同段191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194地號 、面積350.43平方公尺等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則為被告 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於100年2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本件參加人呂楊月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 價67,093,6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因而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購權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本件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二)原告於前開確認優先承購權判決確定後,於106年5月17日 以本院公證處106年5月16日106嘉院認000000000號認證文 件含附件買賣契約書1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土 地,依其與參加人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但被告收受前開通知等文書後



仍未依法處理。
(三)本件被告雖就前開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6年10月2 6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將再審原告即本件被 告之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09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367條、第3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規定及本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 所成立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出賣人補訂書面買賣契 約,及於其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移 轉登記及交付。查被告以67,093,6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均如前述。且 原告於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確定判決後,亦已向被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67,093,6 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 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所稱之情事變 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 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 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所提 出之附件17、18、20、21,均係本件參加人已取得之同意 書及已支付土地價金與補償金之附表,核該等事實皆發生 於原告102年6月25日主張優先購買之前。而原告為優先承 購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故兩造間買 賣契約應於102年6月25日成立。然被告所提上開4項附件 之原因事實,皆係發生於102年6月25日兩造間契約成立之 前,並無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況參加人已取得之同意書及已支付土地價金與補償金等 情,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實難謂對被告有何依契約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二)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客觀不能之情形: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 力,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 取得所有權時,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 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2、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前開190、191、194地 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故兩造間買 賣契約並無任何客觀不能之情形存在。
(三)對被告祭祀公業沈保生未定有規約,亦未登記,並非法人 之事實不爭執。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記載為被告 ,並蓋有被告之印章,系爭土地亦記載為被告所有,至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則僅係列名於契約之後,故系爭 賣賣契約之效力及於派下員全體與被告。
(四)參加人與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對象錯誤, 然系爭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對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093,600元之同時,將 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69.53平方公尺 ;同段191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194地號、面積350 .4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確定判決後,發現甚多 於前訴訟程序一、二、三審均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提起再審之訴。
(一)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故意拒收或惡意逾期招領優先購買之 通知,至買受人即參加人耗費1年9個月時間將地上建物40 餘戶予以拆除、補償後,原告始於102年6月24日接獲(被 告係於102年6月19日寄送)可領取土地價金之存證信函後 ,翌日即102年6月25日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條件不明,即於 短短1日內率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顯違法律保護善意 之原則。
(二)原買受人即參加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早已和陳金藏配合 ,而自98年7月10日起即陸續支付部分土地價金予派下員 ,以求順利收集委任書及同意書,至100年2月1日簽約時 ,已取得24張委任出賣同意書,並已支付共5,336,580元



之土地價金,嗣再花費近3年時間,將地上建物40餘戶予 以拆除、補償,並支付全部共有人159名(包括沈登賢) 之土地價金計85,316,220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 月31日止,共給付22,586,390元之補費費予地上占用住戶 (至102年6月24日僅剩8戶尚未全部領取),原告於102年 6月24日接獲可領取土地價金之存證信函後,翌日即主張 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斯時買方所有應負擔之不確 定風險均已排除,同一條件不復存在,原告欲以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屬客觀不能,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 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當初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者係過半之派下員,而非被告祭祀公 業沈保生本身,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沈保生負擔系爭移轉 登記義務,實有問題,因同意出賣者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沈保 生,故系爭賣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祭祀公業沈保生。三、被告祭祀公業沈保生未定有規約,亦未登記,並非法人。四、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 告與參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5月23日嘉 院國證字第1060006775號函與通知、買賣契約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53至61頁)部分,前開通知與買賣契約書乃原告 單方製作,且被告之派下員與參加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其 中有部分內容例如拆除地上物、給付補償金等均已由參加人 完成,故條件已不一樣,原告無法依同一條件請求訂立買賣 契約;其餘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參加人則以: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其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定契約之內容,優先承購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共 有人優先承購權可言,倘部分不接受或善加變更買賣條件時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因原告聲明並未將所有之契約 約款列為其願意履行之事項,故原告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若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即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契約之其他條件部分,若原告可事後再履行,實務上主張 優先承買權人所提訴訟,將不會有敗訴判決,與現實實務上 的見解完全不同;參加人所主張契約之其他條件(例如系爭 買賣契約第貳條二、三、四、五與第叁條等約定)非主張同 時履行,此乃屬優先承買權同一條件之部分,原告未聲明, 即係拒絕以同一條件購買,因優先承買權是形成權,一旦表



示優先承買權尚必需加上原告願意履行的條件,始係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故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並非先行主張優先承 買權,而將優先承買權內容分段行使。
二、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參加人與被告之多 數派下員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其出賣人並非被告本身,此觀 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自明。然原告竟對非出賣人之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並未與參 加人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參加人買賣契約相同 之出賣條件,根本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亦無理由。至請求確認系爭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確定判決當事人係本件被告,然原告所提係系爭買賣 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且亦 無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2項分別著有規定。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則為被告之派下員 ,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於100年2月1日就系爭 土地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7,093,600元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而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確 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本件 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及原告於前開確認優先承購權判決確 定後,於106年5月17日以本院公證處文件含附件買賣契約 書1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土地,依其與參加人 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 契約書,但被告收受前開通知等文書後仍未依法處理。暨 本件被告嗣就前開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6年10月2



6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將再審原告即本件被 告之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 至33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5至52 頁);本院106年5月23日嘉院國證字第1060006775號函與 通知、買賣契約書、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 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5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卷核閱 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賣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祭祀 公業沈保生;與原告未聲明契約之其他條件(例如系爭買 賣契約第貳條二、三、四、五與第叁條等約定),非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然本件兩造既為前開請求確認優先 承購權存在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且被告、參加人前開各項抗辯,均係前開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即遮斷效)。是被告與參加人之前開抗辯,自均不足 採。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可認定。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原告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 土地,依其與參加人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書,但被告收受前開通知等文書後仍未依法處理, 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093,600元之同 時,將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其他條件(例如系爭買賣契約第 貳條二、三、四、五與第叁條等約定)既非主張同時履行(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或其他債務履行障礙事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 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 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此項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查本 件原告前開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 分,依前開說明,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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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