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2號
CYDV,106,訴,532,20180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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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沈應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彩梅 
      楊陳彩鶴
      陳奇星 
      陳奇福 
      陳林綢 
      陳鴻鈞 
      陳鴻熙 
      陳慧瑛 
      陳慧珍 
      陳慧琳 
      陳鴻銘 
      黃國豐 
      黃鴻略 
      黃美珍 
      黃美香 
      胡黃秀冠
      黃保權 
      黃士劍 
      陳張玉梅
      陳小玄 
      陳寶林 
      陳逢嬌 
      陳昭聰 
      陳麗紅 
      黃惠敏 
      黃柏森 
      黃惠芬 
      黃會媄 
      黃凱翔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素霞 
被   告 黃順安 
      黃慧娟 
      黃建榮 
      黃慧純 
      黃建得 
      陳玉珍 
      陳玉娟 
      劉玉珠 
      陳嘉丞 
      陳佩雯 
      陳靜怡 
      陳豐基 
      陳國財 
      陳國栓 
      陳光雄 
      陳威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素媄 
被   告 陳侯玉娌
      沈伊仁 
      沈元鈞 
      陳仁賢 
      陳天書 
      吳儀賢 
      陳俊吉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三「沈伊鈞」之記載,均更正為「沈元鈞」、「陳侯王娌」之記載,均更正為「陳侯玉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附表三「沈伊鈞」之記載,係「沈元鈞 」之誤、「陳侯王娌」之記載之記載,係「「陳侯玉娌」之 記,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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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