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65號
CYDV,106,司執消債更,65,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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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郭鍾翠琴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23,80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給 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183%(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 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 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 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 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其為民國42年次,已65歲,年老且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難以再尋得工作機會,每月僅有勞保年金收入 16,400元,無領有津貼或社會補助,除勞保年金收入外偶



而靠親友不定時接濟度日,每月收入16,400元,經核聲請 更生程序時,聲請人106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詳見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第31頁)、本院106年9月8日 訊問筆錄(詳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第89頁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明細、更生 執行中,本院10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堪信為真,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300元。按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是 以此衡量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不失為一客觀標準,又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債應行注意 事項)第22點第2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聲請人 居住於嘉義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提列低於12,388元之一點二倍14,866元之14,300元,應 屬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 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 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收入、每期還款之金額及還款成 數太低,且應查明聲請人收入狀況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 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 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再經本院核閱所得與勞保資料,聲 請人應無其他收入,況聲請人已65歲並患有重大傷病,已 如前述,又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 標準,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14,300元應屬合理已如前 述,故經審酌聲請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後,餘額2,10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16,400元-必 要生活支出14,300元=2,100元),其願每期提出逾九成之 2,0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



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 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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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