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芳
具 保 人 曾暐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8號、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曾暐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柯廷芳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 由具保人曾暐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又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亦 於開庭前發函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並告以被告如未到庭將 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 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 另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基上,足認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