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46號
CYDM,107,聲,94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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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修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4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 次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修晨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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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幫助詐欺 │幫助詐欺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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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26日前數日至│106 年5 月間某日至106 │
│ │106 年7 月26日 │年5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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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8486號 │2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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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96號 │107 年度嘉簡字第724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14日 │107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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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96號 │107 年度嘉簡字第724 號│
│判 決├────┼───────────┼───────────┤
│ │判 決│107 年6 月5 日 │107 年7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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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