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昆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陶瓷香爐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5行、第16行「惟該建築物屬多 人共有之財產且其他房間另有人居住」刪除及證據補充「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係 認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上 開建築物現已無人居住,且有獨立門牌,亦與有人居住部分 房間分屬不同門牌及互相並無連通,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查詢表可稽,故尚難認被告進入竊盜時,該處為住宅或 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 民國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係警方查知本件犯行前,被告即自行投案等情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有一名12 歲子女由生母照顧、前與奶奶同住、前從事板模工、家境不 好之生活狀況;(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4)為圖己利,徒手 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不提 出告訴;(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陶瓷香爐10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決判處拘役58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第62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温昆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温昆展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 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9年 6月28日確定,另因竊盜犯行,由嘉義地院,於99年5月31日, 以99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6 月24日確定,上開裁定及判決,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 102年9月5日,因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103年 8月2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再因竊盜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1月2 日確定,甫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不 知情之郭志鵬(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載送到莊富川、莊 坤松等2人,設籍惟因破舊未實際居住之嘉義縣○○鎮○○里 00鄰○○000號,惟該建築物屬多人共有之財產且其他房間另 有人居住,温昆展單獨逕行進入該址屋內(已無門扇)竊取陶 瓷香爐10個,得手後再攜之搭乘郭志鵬騎乘之機車離去而既遂 。嗣温昆展於106年11月5日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 供承竊盜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温昆展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莊坤松、郭志鵬 等2人具結並證述及證人莊富川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遭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依證人莊坤松之證詞,即使該 建築物內之物品值甚低,但是,莊富川、莊坤松等2人,並沒 有拋棄該物品,仍當倉庫使用,況且,該建築物內,另有他人 居住,則其他人對該建築物內之物品也有管領力,故被告所為 仍屬竊盜之犯行。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温昆展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既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 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0個香爐,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押,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