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425號
CYDM,107,朴簡,42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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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麒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麒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一)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三)所毀壞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四)被告毀損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 之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之物所使用之「鐵鎚」,固係供其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然該物品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 成得反覆毀損他人物品之工具,且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 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另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故於沒收之執行有其困難,且價值輕微,亦無 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翁麒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麒鈞前因對其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包廂 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懷疑該店員工檢舉而心生不滿,於10 7年4月22日6時46分許,騎乘其姐翁資婷所有之車號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遂基於毀損之犯 意,竟持其所有之鐵鎚砸破林鑫呈所持有管理該KTV玻璃 大門,致該玻璃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鑫呈。二、案經林鑫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麒鈞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鑫呈指訴及證人翁資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 告單及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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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