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扣案之PVC2CU電纜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景輝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擅自以PVC 2CU電纜線私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供電設施外線用電,將電流引接至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號之鐵工廠內特定設備上使用,未經 電表計費,而自斯時起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追償電 費為新臺幣(下同)19萬1085元】。嗣經台電公司 人員會同警方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 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張景輝所有、供上揭竊盜電能犯 罪使用之PVC2CU電纜線1條。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訴之 情節(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反面)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各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3、28頁),另有PVC2C U電纜線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自107年6月間某日 起每日竊取電能使用,迄至107年6月21日上午11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
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2)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 以前揭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 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 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頁),態度尚非惡劣;(4)本案犯罪之期 間未及1個月、手段係以電纜線私接台電公司供電設施外 線用電之方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 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9萬1085元,惟為 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所示之方式賠付告訴人19萬1085元,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上午1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因竊電使用而未予繳納之 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 犯罪所得,然因未經電表計量,無從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本院實無從估算其價 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無條件 賠償告訴人以1年為追償期間、平均每度單價1點6倍所 計算出來之電費共計19萬1085元,有上開和解書在 卷可佐,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PVC2CU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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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輝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
│臺幣(下同)19萬1085元。其給付方式為:(一)│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給付5萬9085元予台電公│
│司(業已付訖);(二)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
│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2000元予台電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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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