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414號
CYDM,107,朴簡,41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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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茂
      賴明楷
      田繡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6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3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茂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楷田繡仁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賴明楷田繡仁吳厚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託,於105 年1月4日帶同李政浩(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明元(由本院 另案判決)等人至中國大陸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後,於105年1 月7日返回嘉義途中,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之犯意聯絡,依吳厚憲之指示,共同向李政浩陳明元2 人收受其等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護照;另於 105年1月19日再度受吳厚憲之託,帶同范佳暉(由本院另案 判決)、張建茂等人至中國大陸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賡續 前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3日返回嘉義火車站時,依吳厚 憲指示,共同向范佳暉收受所交付之第000000000號護照, 張建茂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將 其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護照,交付予帶團之賴明楷與田繡 仁收受。田繡仁賴明楷於上揭時間取得李政浩陳明元范佳暉張建茂等人護照後,於105年1月23日某時,在嘉義 火車站將其4人之護照,同時交付吳厚憲收受,吳厚憲嗣後 於105年4、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民族路與民國路口,以每 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鋒」之成年人。范佳暉其後則於同年4月6日申報護照遺 失,且范佳暉李政浩交付之上開護照,嗣於105年6月28日 ,分別遭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持用,欲由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 場搭乘班機前往倫敦時,為該國警方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政浩陳明元范佳暉吳厚憲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52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 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2頁;偵卷第169頁至第 171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59頁至 第360頁;本院213號訴字卷㈠第269頁、第276頁、第293頁 、第309頁、第312頁、第314頁、第339頁、第344頁至第346 頁;本院213號訴字卷㈡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90頁 至第191頁),復有證人李政浩陳明元范佳暉及被告張建 茂等人之護照申請書、指認表、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犯 罪嫌疑人關係說明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8月24日領一 字第1055129318號函及所附彙整表、李政浩身分證、護照、 護照申請書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7月28日領一字第1055 123519號函及所附彙整表、范佳暉護照影本、護照申請書、 護照遺失申請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6522號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39頁 至第45頁、第27頁、第29頁、第57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 8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 第147頁、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77頁 、第279頁至第290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建茂賴明楷、田 繡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供述明確(見652 2號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269頁至第 271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213號 訴字卷㈠第338頁、第354頁、第366頁至第371頁;本院213 號訴字卷㈡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3 人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建茂賴明楷田繡仁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賴明楷田繡仁,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被告張建茂李政浩陳明元范佳暉4人之4本護照,係侵害同一公共法益,應論以單純 一罪。
㈡、被告賴明楷田繡仁就渠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之犯行,被告賴明楷田繡仁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建茂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張建茂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張建茂將護照 交付他人之行為,及被告賴明楷田繡仁吳厚憲指示向被 告張建茂李政浩陳明元范佳暉4人收取護照後,轉交 吳厚憲,導致吳厚憲嗣後將所取得之4本護照售予他人,使 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 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殊值非難,惟被告賴明楷田繡仁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張建茂、賴 明楷、田繡仁將護照交付他人或收受後轉交他人,並未查得 被告3人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犯罪尚無利得,被告張建茂將 護照交付他人後,未遭他人冒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 非鉅,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張建茂為高中肄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擔任清潔工,每 月收入約2萬5千元,獨居;被告賴明楷為高職畢業,未婚, 亦無子女,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胞妹同 住;被告田繡仁為高商畢業,已婚,配偶懷孕中,目前務農 ,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配偶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婚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建茂將護照交 付被告賴明楷田繡仁,及被告田繡仁賴明楷將所收取之 被告張建茂李政浩陳明元范佳暉護照轉交吳厚憲,並 未查得被告3人因此獲有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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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