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 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3 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詎甲○○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16 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 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 1日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