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399號
CYDM,107,朴簡,399,201809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 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手提包內而已竊盜既遂,然於離去之際 因防盜門響起而為告訴人李靜芳發覺,未能帶離竊得之物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幼聽覺神經受損進而影響語言能力,為 喑啞人士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民國107年9月18日嘉太市社字第1070013340號函所附之身心 障礙者證明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未曾有其 餘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認領保管,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
被 告 徐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中午12 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美華泰生 活流行館,徒手竊取李靜芳管領之午後紅茶牌奶茶、凡士林 瞬效亮白修護精華露、雅芳紳士魅力男香水各1瓶、高透氣 抗UV防曬外套1件、貝拉美人毛穴粉剌2盒,得手後藏置於其 手提包內準備離去之際,因大門防盜鈴響起,為李靜芳發覺 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靜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靜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 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