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重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重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鎌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翁OO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 訴人翁OO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鎌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翁重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重義於民國107年5月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前,無端基於傷害犯意,持鐮刀攻擊並向翁OO揮 砍,致翁OO受有左側臉部約2.5公分、左側腕部開放性傷 口2處(各約3公分、2公分。)
二、案經翁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翁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坦承有持鐮刀攻擊 告訴人。
2.證人即告訴人翁OO之證述。
3.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107年8月13日勘驗 照片4張(2張為告訴人之傷疤、2張為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事 發時傷勢之照片)。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