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463號
CYDM,107,朴交簡,46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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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頁第1行「機車」更正為「自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 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 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 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 罰時,如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 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 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



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 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李宏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 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1.05MG/L,並進而造 成告訴人王曙柏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須休養3個月,所 受傷害非輕,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其尚無構 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而 未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水電工, 家中尚有父母,父母均無工作,須扶養父母,並有1位15歲 之小孩尚在就學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仍未痊癒、無法工作之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
0號之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自民國107年7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與朋友一起唱歌喝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4時30分許 ,駕駛7007-LT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之61住處,旋於當日4時44分許, 途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西向內側車道與育人路438巷交岔 路口附近之速限時速7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依 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猶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因而自後追



撞由王曙柏駕駛沿同一車道在前依速限行駛之C4-3336號自 小客車,王曙柏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頸部關節 和韌帶扭傷、背挫傷、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經據報趕到現 場處理之員警,發現李宏恩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乃於同日 5時1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李宏恩開始酒 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4時30分許之時間有47分 鐘,約0.78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 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 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85毫克 (1.05mg/l+0.78×0.075mg/l=1.1085mg/l)。二、案經王曙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曙柏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 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 定,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本件 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足見 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 失責任甚為明確,犯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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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