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458號
CYDM,107,朴交簡,45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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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293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列關於「陳啟安」之 記載,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即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 、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卡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站立 在車道上阻礙交通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民國90年生 )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嘉義縣○○市○○里○○○村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20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前之嘉166 線道路東向西車道上,其本應車輛停放 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應緊靠道 路右側,且停車開啟車門後不得佇立在車道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陳啟安身體。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左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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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並自白其有過失。 │
├───┼────────────────┼─────────────────┤
│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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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