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周安於本院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 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 害,業據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另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陳周安係載送資源回收物品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年11月21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嘉168線道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東向24公里300公尺處時,原應注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水圳騎乘腳踏車由北向南 穿越上開道路,陳周安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腳踏車,致呂 水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撕裂傷之傷害。嗣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24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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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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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周安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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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呂秋子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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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翻印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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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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