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441號
CYDM,107,朴交簡,441,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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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力元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力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力元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起,在嘉義縣 太保市後潭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68 線縣道路○ ○號010608號路燈桿前,因未開啟車燈行跡可疑,經警攔查 ,於該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力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 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兼衡其為 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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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