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正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正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第1行至 第2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嘉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更 正為「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5MG/L,其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袁正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正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嘉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1日1 6時0分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某公司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與平和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22)日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正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